(2015)五民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晓萍诉宋桂玉、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萍,宋桂玉,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商初字第736号原告张晓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树,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桂玉,女,汉族。被告宋军,男,汉族。原告张晓萍因与被告宋桂玉、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晓萍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萍及其委托代理人XX树、被告宋桂玉、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萍诉称,2013年12月10日,宋桂玉向张晓萍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率为1.5分,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0日,担保人宋军,到期后张晓萍索款,宋桂玉偿还部分本金、利息,剩余款本金197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合计20300.00元要求偿还。被告宋桂玉辩称,借款事实属实,现在还欠13900.00元,不是19700.00元。2015年4月还款7600.00元利息,2015年8月2日还款12500.00元。还款时张晓萍计算之后写条还欠13900.00元。被告宋军辩称,原来的过程对,宋军当时是保人,后来写条时和还钱时没找宋军,宋军不承担责任。张晓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借据1份,证明宋桂玉借款的数额及担保事实。宋桂玉与宋军无异议。宋桂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收条1份,证明宋桂玉欠款数额及利息。张晓萍称条是其出的,但应重新计算。宋军称这个条与其没关系。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张晓萍提交的借据,宋桂玉、宋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宋桂玉提交的收条,双方对还款数额、利率约定、利率起始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尚欠款数额,宋桂玉认可还欠张晓萍193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宋桂玉从张晓萍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担保人宋军。宋桂玉于2015年4月和8月两次共计还款20100.00元(7600.00元+12500.00元),到2015年8月2日宋桂玉还欠19300.00元。庭审中宋桂玉与张晓萍达成协议约定,宋桂玉半年内偿还张晓萍20168.00元,如到期不能给付,宋桂玉再支付半年利息。张晓萍要求宋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桂玉与宋军不同意。本院认为,张晓萍与宋桂玉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宋桂玉对尚欠款应当偿还,双方在庭审达成还款数额、期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桂玉还款时给张晓萍出具的收条只能是还款凭证,不能说明是一种重新约定,不能免除宋军的保证责任,因在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宋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桂玉于2016年7月21日前偿还原告张晓萍20168.00元;逾期还款按21905.00元(20168.00元+19300.00元×1.5%×6个月)偿还。二、被告宋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宋桂玉、宋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陈真义代理审判员 邱 添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静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