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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财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马于力与高军诉前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于力,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财保64号申请人马于力,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申请人高军,男,1988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因被申请人高军驾驶自有的陕K9****别克牌小轿车与申请人马于力驾驶的陕KML***号小轿车相撞,导致申请人马于力车辆严重受损,申请人马于力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高军所有的陕K9****别克牌小车予以扣押。并以自有的陕K52***大众牌小轿车一辆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马于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应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高军所有的陕K9****别克牌小车予以扣押。二、对申请人马于力提供担保的陕K52***大众牌小轿车予以查封。三、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财产所有权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邱艳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