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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86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甲、雷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朱某甲,雷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86号原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大学文化,无业。辩护人周四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大学文化,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费县人,大学文化,无业。原审被告人雷某甲,女,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三上诉人现均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雷某甲已刑满释放。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审理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甲、雷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5)永冷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甲均不服,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9月18日、9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调阅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宁、周艳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在双牌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海艳担任记录。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思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四清、上诉人王某乙、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2月初,被害人刘甲被人以招聘培训为名骗至永州市冷水滩区三多亭大市场旁一居民楼六楼的传销窝点内,刘甲一进入该房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雷某甲等人即受赵甲的指使将刘甲的手机没收,并24小时跟踪监视刘甲,强迫其接受传销课程,直至过了6、7天,在刘甲支付3900元购买了一份传销产品份额后,才未跟踪监视刘甲。2、2015年3月20日晚上,被害人蒲甲被人以招聘培训为名骗至上述传销窝点内,蒲甲一进入该房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甲等人即受赵甲指使采取上述方式限制蒲甲的人身自由,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4月21日23时许,蒲甲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解救出来,王某甲、王某乙、朱某甲、雷某甲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甲、蒲甲的陈述,证人程甲、李某甲的证词,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视频资料光盘,同案犯赵甲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甲、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甲、雷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甲、雷某甲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受他人指使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甲、雷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三、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雷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其具体理由为:一、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二、限制与被限制者之间因相互加入传销组织后,客观上已谅解了相对方的非法行为,没有任何影响;三、限制与被限制者之间没有采取任何威胁、恐吓、侮辱或其他有损被限制者人格等方式,客观上没有造成被害人人格或身体上的损害;四、本案的侦破是因查处传销组织而将上诉人抓获,因构不成组织传销而强行改变定性而治上诉人的罪的,客观上讲,不是因被害人或其他人举报而案发;五、上诉人是本案的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周四清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王某甲非法拘禁的次数和针对王某甲的量刑有异议,请求对王某甲改判缓刑或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其理由如下:一、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刘甲实施非法拘禁。1、被害人刘甲没有指控王某甲对其有非法拘禁行为。2、对刘甲的限制人身自由,同案犯雷某甲供认不讳。3、同案犯王某乙没有指控王某甲非法拘禁刘甲。4、同案犯朱某甲根本没有涉及王某甲非法拘禁刘甲的事实。5、程甲指控刘甲是雷某甲负责看守的。6、对刘甲的拘禁,王某甲始终处于零口供。二、王某甲非法拘禁蒲甲是事实,但犯罪情节轻微。三、在本案中,王某甲确确实实也是受害者。四、王某甲具有两个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节。1、王某甲系从犯,只有判处拘役或管制,才能体现从轻、减轻处罚。2、王某甲应系胁迫犯罪,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五、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六、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且有真实的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判处缓刑或在6个月以下量刑,其具体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扩大了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从而加重了对他的刑罚;2、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其存在的诸多减轻处罚情节都未予以认定适用;或虽予以认定适用,但幅度过少。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判处缓刑或在6个月以下量刑,其具体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扩大了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从而加重了对他的刑罚;2、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其存在的诸多减轻处罚情节都未予以认定适用;或虽予以认定适用,但幅度过少。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刑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甲、雷某甲系同一传销组织成员,共同听命于传销组织领导赵甲(另案处理),与李某乙、程甲、刘甲(被害人)、蒲甲(被害人)一起居住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三多亭菜市场附近一居民楼的传销窝点内。被告人王某甲为窝点实际负责人,并掌管房间大门钥匙,在赵甲不在房间时代为安排工作。1、2014年12月初,被害人刘甲在网上被人以招聘培训为名骗至永州市并被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接至冷水滩区三多亭大市场旁一居民楼六楼的传销窝点内。进入窝点休息一晚后,被告人王某甲以办集团卡的名义将刘甲的手机没收,交给被告人雷某甲,并由雷某甲负责对刘甲进行24小时跟踪看守,强迫其接受传销课程,直至过了6、7天,在刘甲支付3900元购买了一份传销产品份额后,才未跟踪监视刘甲;2、2015年3月20日晚上,被害人蒲甲被人以招聘培训为名骗至上述传销窝点内。第二天,蒲甲的手机被收缴。此后,一直到4月1日被害人蒲甲出钱购买所谓的“直销产品”为止,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甲等人受赵甲指使一直采取24小时贴身看守防止其逃跑的方式限制蒲甲的人身自由,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4月21日23时许,蒲甲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解救出来,王某甲、王某乙、朱某甲、雷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梧桐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经过——“2015年4月21日,我所民警在工作中接到路过群众举报称:在冷水滩区三多亭大市场旁一居民楼六楼有人组织传销,随即对该居民楼进行进行检查。经查,该房间内一名女子叫刘甲,另一名男子叫蒲甲是被人骗至永州市冷水滩区三多亭大市场旁一居民楼六楼威胁、殴打等方式强制加入传销组织。随后将该居民楼6楼的房间内的传销人员控制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了如下内容:“(有人被骗到传销窝点后)房间领导安排人陪着被骗的人一起洗漱,熟悉环境,洗漱完后,就要我们房间内的人带着被骗的人一起进房间聊天,打牌。并将手机收走,反锁房门,吃饭,睡觉,上厕所都有人陪着,我与王某乙还给新来的上课,如果被骗的人不愿意加入我们传销组织的话,我们就会要求他十天内不能离开……”“蒲甲来到我们传销窝点后,赵甲安排我将蒲甲的手机收着,有电话来的话,就第一时间要他接电话,我们会安排人在旁边一起听,防止他乱说话,陪着蒲甲一起上厕所,还将家里的大门反锁住,防止蒲甲离开。”“(传销房门的钥匙)是赵甲拿着的,但是赵甲离开家的时候,我就掌握房门钥匙。”“刘甲来的时候我和谁去接的忘记了,我看见雷某甲跟着刘甲多点,我不记得是哪个领导找她谈的话,要她十天之内看清楚看明白,这十天是不能离开的,门是反锁着的。”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了如下内容:“蒲甲来到我们传销窝点后,赵甲以办公司集团卡的名义将蒲甲骗出来,是为了防止他打电话回家或者报警,蒲甲的手机有时候是放我身上,有时候是放王某甲身上,如果有电话来的话,就要他接电话,我们会安排人在旁边一起听,防止他乱说话,如果蒲甲想上厕所,我们就陪他一起上厕所,朱某甲、王某甲和我都有陪他上厕所看守他,睡觉后蒲甲要上厕所的话,就得有人陪着他去厕所,还将家里的大门反锁住,防止蒲甲离开。朱校国陪着蒲甲的时间多些,我也陪过,领导对蒲甲说要他在十天内看清楚看明白,这十天内是不能出门的。”“刘甲来了之后是由雷某甲和程甲负责,刘甲上厕所和接听电话也是和蒲甲一样都被限制着,我们房间的人(王某甲、朱校国、李某乙、雷某甲、程甲和我)都给他上过课,并要他十天内看清楚看明白,这十天内是不能离开的,门都是反锁着的。”“我们所在的出租屋是赵甲负责领导我们,他负责安全我们的日常事务,我们干什么事情都请示他,钥匙是由王某甲负责保管的,他外出以后,会将钥匙交由一个老员工管理,来了新人以后,赵甲会安排人去看守他,在家里的时候,我们都会协助看守,不准新来的人乱走,包括上厕所都会有人陪同。”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了如下内容“房间领导安排人陪着被骗的人,要人陪着新来的人聊天,照顾一下他的情绪,防止他做傻事,一起洗漱,熟悉环境,洗漱完后,就要我们房间内的人带着被骗来的人一起进房间聊天、打牌。并将新人的手机收走,反锁房间大门,睡觉,上厕所都有人陪着,还会有人给新来的人上课,如果被骗来的人不愿意加入我们传销组织的话,我们就会要求他在这里待上十天,这十天内是不能离开房间的,要看清楚看明白以后,再做决定。”“蒲甲来到我们传销窝点以后,组织领导赵甲安排我陪着蒲甲一起上厕所,陪着上厕所就是为了防止蒲甲情绪不稳定撞墙伤害自己或者逃跑。睡觉的时候,我就睡在蒲甲的旁边,不一定要睡在门边,家里大门必须反锁住,防止蒲甲逃跑。领导对蒲甲说要他十天内看清楚看明白,这十天内是不能出门的,蒲甲过了十天就交钱买产品了。”“我是个业务代表,是最低级别的,我估计王某甲可能是主任或者科长一级的级别,因为除了赵甲能安排我们做事之外,就只有王某甲能安排我们做事了,房间大门的钥匙也是王某甲管理的。”“我们的领导是赵甲,他一般不在房间里,实际上我们房间的负责人是王某甲。”5、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了如下内容:“在我加入这个传销组织2个月左右,也就是2014年12月份,刘甲被王某甲、程甲接到传销窝点内,王某甲将刘甲的手机没收并于次日给我。我被我们这个传销窝点的领导赵甲安排,负责看守刘甲,在她吃饭、睡觉、上厕所的时候跟着她,防止她逃跑或自残。刚开始一周左右,刘甲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一直要求回去,期间,我和传销组织其他成员轮流给刘甲讲课,并介绍该传销组织的基本情况。刘甲来了7、8天之后,同意购买一份雪蛤王产品,我就把她的手机还给了她。”“我们传销组织的领导是赵甲,房间负责人是王某甲。赵甲在房间里面的时间比较少,他在房间的时候会直接安排我们接新来的人及守着他的人,他不在的时候会通过王某甲转达他的安排。”“当刘甲刚到我们这个组织的时候,我们领导赵甲就安排我负责看守刘甲,防止刘甲逃跑或作出什么自残的行为,蒲甲来的时候,我们组织领导赵甲安排王某甲与朱某甲负责看守蒲甲,防止蒲甲逃跑或作出什么自残的行为。”“(传销窝点的大门钥匙)是王某甲拿着的,赵甲也有一把大门钥匙。”6、证人程甲的证言,证实了如下内容:“我与王某甲先后将刘甲、朱某甲接到传销窝点内……今年3月下旬,被我们传销组织领导赵甲安排,我与朱某甲外出蒋蒲甲接回到我们传销窝点内……”“我们传销组织的领导是赵甲,房间负责人是王某甲。赵甲在房间里面的时间比较少,他在房间的时候会直接安排我们接新来的人及守着他的人,他不在的时候会通过王某甲转达他的安排。”“当刘甲刚到我们这个组织的时候,我们领导赵甲就安排雷某甲负责看守刘甲,防止刘甲逃跑或作出什么自残的行为,蒲甲来的时候,我们组织领导赵甲安排王某甲与朱某甲负责看守蒲甲,防止蒲甲逃跑或作出什么自残的行为。”7、同案犯赵甲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了如下内容:“只要是有新人被骗过来,我就安排王某甲、王某乙、雷某甲去负责给新人上课,给他们灌输直销理念给他们洗脑,好让新人尽快加入我们直销行业。如果有人不老实,我就安排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吓唬他们,要他老实点,然后新人手机必须上交给我们,新来的要打电话必须按免提,旁边还有王某甲、王某乙、雷某甲他们去监听,为了怕那些新人告诉家里人。还有就是新来的要去上厕所的时候,王某甲、王某乙、雷某甲还要去跟着新人,防止新人逃跑或者报警,晚上睡觉的时候,门从里面反小锁也是防止有人偷偷逃跑。”8、被害人刘甲的陈述,其陈述了如下内容:“在第二天我们起床后,来接我的男子问我要我的手机,说是办卡,我就将手机给他了……我到了永州以后一直都是雷某甲看守我的,不管我是上厕所干什么,都一直看着我……我们所租住的房间钥匙只有一把,是由王某甲保管的,进出门都会由王某甲反锁防盗门,然后就是雷某甲一直跟着我,由她具体负责看守我,不管是我洗澡、睡觉等等,她都会看着我,防止我离开。”“他们限制我人身自由大概7天左右,直到我交了钱后才让我自由进出。”9、被害人蒲甲的陈述,其陈述了如下内容:“我从2015年3月20日来到这个房间以后,我的人身自由就受到了限制,受到了非法拘禁,第二天上午李导对我面试,和我说了要呆十天,十天之内不许出去的话之后,王某甲警告我,我的活动空间只限于房间内的厕所、客厅、男寝室,其他地方都不许去,还说做什么事必须要请示报告,经过同意之后才能做。我进了这个家之后,门就被反锁了,出不去,具体是谁反锁的,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钥匙是在王某甲手里,只有王某甲有钥匙,其他人没有钥匙,晚上睡觉的时候,房间门边都有人守着房门睡,他们轮流睡的,王某甲睡客厅沙发,守着外面大门,我上厕所都是朱某甲跟着我的,如果他有事没跟着我,也有其他三个男的其中一个跟着我去厕所,我每次打电话都需要王某甲同意才能拿电话给我让我打,并且王某甲还在旁边听着,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很害怕,想走都走不了,只能老老实实在这个家呆着。到了第8天我没办法了,只能加入,不过没有钱加入,我还是和以前一样没有人身自由,到了第12天,我凑齐了3900元钱,交了钱之后,才有人身自由,上厕所没人管了,也允许我出去过几次,不过每次出去的时候还是王某甲安排的人其中一个跟着我一起出去,电话也给了我,接打电话也有人在旁边监听。我们这个家总负责人是一个姓赵的男的,但是他不再我们这个房间,我们这个房间的实际负责人是王某甲……在我听了课不太懂的时候王某甲就会骂我猪脑壳,这些都不懂,不要给我玩花样。我从2015年3月20日来到湖南永州冷水滩区这个直销点后,一直没有人身自由,受到他们的非法拘禁,一直到4月1日,我交了钱加入这个直销组织之后,才给了我人身自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雷某甲明知自己的二十四小时关押、看守、跟踪、监听手机等行为会产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结果而故意为之,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致剥夺被害人长达数天时间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认罪态度,认定他们均系从犯,同时上诉人王某甲和王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大,故对他们分别判处刑罚,量刑适当。三上诉人均提出其系从犯和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予以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三人又同时提出他们亦系被害人的上诉观点,因其是否曾是被害人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还提出,“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威胁、恐吓、侮辱或其他有损被限制者人格等方式,客观上没有造成被害人人格或身体上的损害”这一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而非身体健康权或人格尊严权,其在本案中,作为房间的实际负责人,在赵甲不在房间时掌管房间的钥匙,代为安排他人的工作,不准被害人出入,已经剥夺了他人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足以构成本罪,而是否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或是否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为法定加重情节,而非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对其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周四清提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刘甲实施非法拘禁”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甲与程甲接刘甲至传销窝点,并于第二日收缴刘甲手机这一事实有被害人刘甲的陈述及证人程甲证言证实,而其“作为房间的实际负责人,在赵甲不在房间时掌管房间的钥匙,代为安排他人的工作”这一事实,本案所有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证言均陈述一致,故其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刑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二审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黄 宁审 判 员  周艳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