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治国与河南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赖亚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国,河南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赖亚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832号原告张治国。委托代理人杨金贵,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85号院2单元19楼1907室。法定代表人赖亚军,职务:总经理。被告赖亚军。被告河南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赖亚军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红,系河南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治国诉被告河南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赖亚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国的委托代理人杨金贵、被告河南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赖亚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国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赖亚军因河南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缺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30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叁万元(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3日截止2015年4月23日。2015年元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按每月2.5%利率给原告利息,于2015年4月份一次性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及承诺书约定,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将被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2015年1月至9月的借款利息6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赖亚军辩称:二被告欠原告3万元欠款是事实。利息从2015年元月开始到2015年5月底,这五个月按2.5%计算。但从2015年6月底到9月底诉讼之日起应按照0.005%计算。希望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法利息认定。此外,赖亚军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不是借款的主体,赖亚军行为是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河南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赖亚军向原告张治国出具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张治国,乙方赖亚军,借款用于河南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生产经营,借款期限2015年1月23截止2015年4月23日,甲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乙方。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字:张治国,乙方签字:赖亚军,河南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治国现金30000元,借款人赖亚军。2015年元月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双方约定月利息2.5%,于2015年4月一次性支付利息,承诺书落款处,承诺人签字:赖亚军,河南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之后被告拒还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河南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亚军向原告张治国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借条,到期后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23日开始按月息2.5%支付利息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5年1月23日计算至9月23日,故对原告诉求利息中的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人系赖亚军,且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赖亚军,借款用途约定为河南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原告要求河南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赖亚军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六条及相关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赖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治国借款30000元及利息4800元(利息以30000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二、驳回原告张治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8元,由被告河南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赖亚军共同负担708元,原告张治国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勇顺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