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民初字第0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雷晶与段开航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1746号原告雷某,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雷国战(雷某之父),男,194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段某某,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雷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国战、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其与被告1995年元月结婚,生长女段某甲,生次女段某乙。婚后因生活困难,双方为琐事经常吵闹,其多次离家出走。2012年其经劝说回家后,但被告仍不思劳作,2013年春其再次外出打工再未回家。2013年7月其曾诉讼法院离婚,因未按时到庭按撤诉处理。现其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长次女由其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人用自理,家中财产归被告段某某所有。被告段某某辩称,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时间属实,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多次离家出走。后经劝说原告回家生活数月后,继续外出打工,至今再未回家,也不照料家庭及孩子生活。若离婚则两个孩子必须由其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家庭财产归其己所有,原告应负担建房所欠债务。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5日雷某与段某某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同居生活。生长女段某甲,已成年,生次女段某乙,现随段某某生活。因婚后生活困难,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12年9月雷某离家出走,后经段某某及亲友劝说,雷某回家居住生活数月,2013年7月雷某再次离家外出打工,再未回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房五间,共同债务有从他人处建房借款及生活借款等(具体不详),无共同债权。2013年7月雷某曾诉讼离婚,因未按时到庭按撤诉处理。庭审中,雷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次女段某乙由其抚养,由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夫妻共同财产放弃分割,各人经手债务各人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多次离家出走,原告曾诉讼离婚,后按撤诉处理。自2013年7月原告外出离家出走再未回家,双方分居生活逾两年,被告亦感和好无望,附条件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分割共同财产必须负担相应的共同债务,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愿承担相应的共同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次女段某乙随被告生活多年,变更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故女孩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用。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女孩段某乙由被告段某某抚养,原告雷某自判决书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月30日给付当年费用,每年支付一次)。三、原告雷某已带走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其所有,其余家中财产归被告段某某所有。四、原告雷某、被告段某某各人经手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保平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人民陪审员 姚争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