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陆振亚与汤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振亚,汤如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674号原告陆振亚。委托代理人孙秋平,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如彬,现下落不明。原告陆振亚与被告汤如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振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如彬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称其在外做工程需要用钱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当天原告给付被告3000元现金,第二天,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名下的农行卡转账9700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购买了位于兴业路9号的4间宿舍(亚鹏机械厂宿舍),总价522500元,已付322500元,尚欠20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3分。2015年3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具条借款6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63800元(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汤如彬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分。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约定5月25日归还,逾期一天罚款10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致起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如彬先后数次具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率,因其长期拖欠,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在年利率24%限度范围内的利息。被告汤如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当庭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如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振亚借款本金36万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算,20万元自2014年11月30日起算,6万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戴佺人民陪审员 黄强人民陪审员 陈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