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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东阿县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盛世龙置业有限公司、雷玉民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顺达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盛世龙置业有限公司,雷玉民,雷加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773号原告东阿县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阿胶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秀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华,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树杰,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盛世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文化街***号。法定代表人雷玉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士训,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伟,该公司员工。被告雷玉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士训,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加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士训,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阿县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顺达公司)与被告山东盛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盛某公司)、被告雷玉民、被告雷加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阿县顺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华、张树杰,被告山东盛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玉民及委托代理人朱士训、秦伟,被告雷玉民及委托代理人朱士训,被告雷加平委托代理人朱士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达公司诉称:2007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盛某公司签订合同,将一宗土地转让给被告。2011年1月8日,原被告结算并签订协议,规定:除2007年4月4日协议中的土地转让费外,被告尚欠原告734661元,此款于2011年5月底前付清;所欠款从2011年1月8日起按2.7%月息支付原告,到欠款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曾数次还款借款,到2014年12月12日止,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582682.48元。在协议中,三被告共同签字盖章,说明受让土地是三被告共同行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雷玉民、雷加平作为被告盛某公司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资产混同等行为,被告雷玉民、雷加平应对被告盛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582682元及利息,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实际欠款金额按月息2.7%计算直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盛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82682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从明细账看,55万元的利息过高,超过了银行利息的4倍,并且计算方式不当;二、合同约定,月息2.7%过高,超过了银行利息的四倍。55万元利息再按照月息2.7%计息,属于重复计息。被告雷玉民、雷加平辩称,雷玉民系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的董事长,雷加平系盛某公司的总经理,两人均系职务行为,被告雷玉民、雷加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甲方李某,乙方是山东盛某公司,最后签字是甲方李某,乙方雷玉民,介绍人李存明,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该协议书中写明:经介绍人介绍乙方于2007年4月4(7)日签署购买甲方土地协议,乙方已开发完毕,到2010年12月楼房全部交付使用,就合同中未涉及到的问题,甲乙丙三方协商,内容详见附表,经计算乙方还应付给甲方734661元,订立还款协议:2011年5月底前,乙方全部付清欠款,在乙方全部还清欠款之前,如乙方在本土地院内再盖车库,应优先给甲方顶欠款;所欠款项从2011年1月8日开始,按2.7%月息付甲方,直到款全部付清为止,另附明细账。原告以此证明该协议上的734661元与2007年4月4日合同中尾款以及违约金无关,是双方就合同之外的权益进行的分配和约定。被告盛某公司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书是该组证据的一部分,原告还应当提交另附明细账以及结算账目情况,双方结算的账目清单;另外,原告的认识不当,雷玉民是代表盛某公司签订该协议,认可李某代表原告;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是对2007年4月4日双方所签订协议的补充,该协议对于利息的约定应为无效条款,所约定的欠款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利息四倍;从我方手中的明细账可以看出,该协议对2007年4月4日的合同的违约问题,已经进行了处理。被告雷玉民、雷加平质证意见同被告盛某公司。2、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款项115000元的字据两张。第一张是2011年4月5日由雷玉民签字并加盖盛某公司公章的收据,上面写明借款10万元月息二分七;第二张是2012年6月12日雷玉民从原告处拿走款项15000元,字据写到:今领到办土地证款15000元(交土管局)。原告称,关于第二张字据,当时被告说是为了办理土地证,手中暂时没钱,因而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于被告还欠原告其他款项,原告当时认为可以向被告一并催要,所以计入了2011年1月8日协议的总数额。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以上这两笔款项属于借款的话,我们请求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盛某公司质证称:对两份字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诉求的是2011年1月8日以前的有关的合同欠款方面的纠纷,而该两张字据系在2011年1月8日之后,并且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原告应另行主张。另外,从2012年6月12日这张收条看也印证了被告所说,办理土地过户费用原被告双方各摊一半的说法。被告雷玉民、雷加平质证意见同被告盛某公司。3、原告单方计算的被告借款过程、欠款余额及利息数额的明细表。证明被告至起诉时尚欠原告582682.48元。被告盛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中备注还款的数额以及时间没有异议,对其他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是:原告的计算方式错误,一是利息过高,二是截止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已付清合同中所表明的734661元,因此自2012年10月10日不应再计算利息,并且利息过高。两笔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被告雷玉民、雷加平质证意见同被告盛某公司。4、2009年3月22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开始写明:原告和山东盛某公司总经理雷玉民以个人名义于2007年4月4日签订一宗土地转让协议;在该合同的落款处,三被告各自签字盖章。该证据说明土地受让方是三被告。被告盛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雷玉民、雷加平质证意见同被告盛某公司。5、网上打印的被告盛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盛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6日,而本案的土地受让合同签订于2007年4月4日,当时盛某公司尚未成立,说明被告雷玉民作为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合同是不成立的。另外,该公司信息上记载了股东身份情况以及出资数额,被告雷玉民和雷加平还有一个叫曹某的共同出资1800万元,该注册资金应当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但是,原告的248万元债权,被告至今尚未完全偿付,因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该1800万元注册资金并未实际到位,被告雷玉民、雷加平应当存在虚假出资的问题。被告盛某公司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以及目的。被告雷玉民、雷加平质证意见同被告盛某公司。6、被告雷玉民向原告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雷玉民向原告付款是以自己名义转账到李某名下。被告盛某公司、被告雷玉民、被告雷加平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实践中公司之间的账目来往通过个人账户交易,并且原告在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也是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所以不能以此来证明职务行为与工程问题相混同。被告雷玉民没有自己的账户,都是以公司的名义给原告支付的钱。被告盛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证据一组,该组证据是2011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另附的明细账及账目计算清单各一份,其中明细账载明734661元的组成为:利息55万元、大门用地102647元、下水道用地40000元、大门地面钢材8360元、路面建设3935元、下水道建设1289元、管道15900元、变压器12570元;账目计算清单为复印件。该证据证实2011年1月8日的协议是对2007年4月4日协议的补充,本案和原告另行起诉的(2015)东某字第774号案件为同一案件,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该明细账及计算清单所涉及的利息55万元,就是对2007年4月4日被告没有按期履行合同因而违约所做的处罚。原告质证称: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和原告提交的协议内容不完全一致,在我方提交的协议书中,有盛某公司的名称、介绍人李存明的签字,被告提交的协议相应位置为空白;关于明细账的内容,对55万元利息有异议,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是在2007年4月4日的合同之外就土地增值部分对原告所作补偿,双方的本意是对土地利润的再次分配,并未涉及2007年4月4日合同的内容,被告提交的明细账没有双方签字盖章,原告方不认可;对于账目情况表不认可。被告雷玉民、雷加平未提交证据。依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雷玉民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将自己使用的国有土地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一、土地位于县财政局对过,临街楼后院储藏室南墙以南,约六亩左右;二、土地价格248万元,开工前付50万元,第二次阴历2007年底付100万元,第二次付完后留2号楼中间一个单元作第三期付款保证,按规定的价格由甲方收款抵第三批款(100万元),多退少补;三、土地手续及费用由雷玉民负责;四、所有与土地有关的税费均由雷玉民负责;五、物业由雷玉民负责管理,安排原告两个工人,工人工资不低于每月每人500元;六、变压器由雷玉民负责办理及费用;七、供暖由雷玉民负责;八、原告1吨锅炉及房子,双方协商在适当时间拆除;九、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如违约包赔对方50万元。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及时履行。2011年1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李某,乙方山东盛某置业公司,最后签字是甲方李某,乙方雷玉民,介绍人李存明,均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该协议书中载明:经介绍人介绍乙方于2007年4月4日签署购买甲方土地协议,乙方已开发完毕,到2010年12月楼房全部交付使用,就合同中未涉及到的问题,甲乙丙三方协商,内容详见附表,经计算乙方还应付给甲方734661元,订立还款协议:2011年5月底前,乙方全部付清欠款,在乙方全部还清欠款之前,如乙方在本土地院内再盖车库,应优先给甲方顶欠款;所欠款项从2011年1月8日开始,按2.7%月息付甲方,直到款全部付清为止;另附明细账。2011年4月5日,被告山东盛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7厘;2012年6月12日,被告雷玉民从原告处领到办土地证款15000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还款5万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还款10万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用房屋抵原告欠款70万元;2013年2月3日,被告还款10万元。审理中,对于2007年4月4日的合同没有及时履行的原因,原告称,被告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至2009年才开始对土地进行利用开发建设房屋,这两年期间土地价格增长一倍多,并且,被告方还多占了原告一些土地,一些资产,所以签订的2011年1月8日的合同;被告称,土地没有及时开发利用,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而是政府部门的原因造成,被告没有多占土地资产,对于2007年4月4日合同的违约行为,2011年1月8日进行了结算给予了原告以补偿。原告称,被告盛某公司和股东之间存在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资产混同、转移公司资产等情况,为此原告申请对被告盛某公司的账目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准许,执行时,被告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玉民称因会计去世,找不到账目,致保全不能进行。另查,被告盛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6日,注册资本1800万元,发起股东三人,2014年8月19日变更为被告雷玉民、雷加平两人,雷玉民持股比例40%,雷加平持股比例60%。本院认为:原告顺达公司与被告山东盛某公司于2007年4月4日签订的合同书及2011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在签订时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均出现过未加盖单位公章的情形,但究其本意,应确认合同相对双方为东阿县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盛某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2007年4月4日的合同作出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的合法条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款项自2011年1月8日起按月息2.7%计息,被告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利息的约定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应按年息24%计算利息。在协议中,双方对归还顺序没有约定,故双方应按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方式归还欠款。在2011年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还款5万元、2012年1月19日还款10万元、2012年10月10日用房屋抵欠款70万元、2013年2月3日还款10万元。按照以上还款顺序及利率,至2013年2月3日被告还款10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108827.72元。自2013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盛某公司应按欠款本金108827.72元、年息24%承担利息。2011年4月5日被告山东盛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及2012年6月12日被告雷玉民从原告处领到办土地证款15000元,原告认为,这两笔款项属于被告借款,要求被告归还,但因原告该主张依据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涉及,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雷玉民、雷加平存在虚假出资、抽逃资金、与被告盛某公司存在资产混同、转移被告盛某公司资产等行为,要求被告雷玉民、雷加平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仅凭被告不能提供账目这一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盛世龙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阿县顺达实业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08827.72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利息)。二、被告雷玉民、雷加平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东阿县顺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7元,由原告东阿县顺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150元,由被告山东盛世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477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由原告东阿县顺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方审 判 员  杨成宝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胜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