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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衡阳市衡州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鹏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衡州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鹏生,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衡州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向荣里l号。法定代表人唐圣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30号。法定代表人刘绍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鹏生,男,汉族,1965年7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委托代理人王铭志,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30号。法定代表人李汶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和平,男,汉族,1976年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系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衡阳市衡州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州市场)、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鹏生、原审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州市场的委托代理人XX峙、王一龙,上诉人永鑫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楚英,被上诉人胡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铭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永兴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鹏生与永兴集团多年来存在资金借贷关系。2014年11月17日,胡鹏生与永兴集团就双方多年的借贷款项进行结算后,永兴集团法定代表人李汶格向胡鹏生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鹏生人民币贰仟壹佰陆拾万元整(限2014年12月19日还清)”,永兴集团在落款处加盖了印章。次日,李汶格以永兴集团的名义又向胡鹏生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内容为:“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向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仟柒佰万元,向胡鹏生借款人民币贰仟壹佰陆拾万元都已逾期,现承诺在2014年12月19日之前安排财务部(具体由财务总监黄明阳负责)在集团公司贷款到位时先归还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贰仟柒佰万元借款,再归还胡鹏生的贰仟壹佰陆拾万元借款,如未归还,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合同落款处由李汶格签字并加盖了永兴集团印章,黄明阳作为证明人签名。其后,永兴集团未按照《借条》及《承诺书》上承诺的期限向胡鹏生履行还款义务,李汶格遂于同年12月26日在前述《借条》的空白处注明:“此款由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特此担保。衡阳市衡州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落款处除李汶格签名外,时任衡州市场法定代表人的谭仲元亦签了名。另时任永鑫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和平亦在空白处签署:“担保: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和平。2014年12月26日。”落款处加盖了永鑫旺��司印章。此外,李汶格还在该份《借条》上另行注明:“此款用于衡州大市场首付押金。”另查明,衡州市场、永鑫旺公司原均系永兴集团开设的子公司。上述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谭仲元、李和平均系永兴集团管理人员。永兴集团法定代表人李汶格曾任衡州市场董事。又查明,2015年6月8日、9日,衡州市场、永鑫旺公司分别在《衡阳晚报》上刊登“声明”,内容为:该公司对外签署的所有文件、为第三人提供担保、抵押等事项,均需经过股东同意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否则无效。还查明,胡鹏生、永兴集团一致确认,胡鹏生已将其对永兴集团享有的2160万元债权中的160万元转让给了案外人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周东成。原判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本案所涉《借条》能否反映胡鹏生与永兴集团之间真实的借贷关系以及如何确定借款本金和利息永兴集团交给胡鹏生的往来明细表及向法院提交的付款凭证足以证明胡鹏生与永兴集团之间存在长期借贷关��。往来明细表载明2009年4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永兴集团共收到胡鹏生款项1470万元,向胡鹏生支付款项2258.5万元,虽然永兴集团向胡鹏生支付的款项远多于其从胡鹏生处收到的款项,但并不能证明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结清。一方面,上述收取款并非胡鹏生出借的全部本金,上述支付款亦非全部是用来支付利息,有往来明细表佐证;另一方面,从往来明细表载明的内容来看,双方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应该早于2009年4月29日,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因此,永兴集团虽向胡鹏生支付了巨额款项,但其支付的款项中除往来明细表中记载的320万元属于本金外,其余款项应当认定为归还利息。胡鹏生与永兴集团就双方过去多年间的借贷关系进行结算后,作为债务人的永兴集团向胡鹏生重新出具一张借条作为胡鹏生的债权凭证,以确认其在借贷关系中所欠���鹏生的款项总额,该借条上载明的款额虽非永兴集团在出具借条当天向胡鹏生借取,但系双方结算后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反映。往来明细表载明截至2011年5月18日,永兴集团下欠胡鹏生借款本金850万元,后胡鹏生分两次于2012年11月29日、2013年6月8日分别向永兴集团出借200万元、300万元,因此,往来明细表载明的以上借款本金计1350万元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除此之外,胡鹏生陈述其还以现金方式先后于2011年7月出借给永兴集团100万元,2012年1月出借100万元,2012年2月出借50万元,2013年出借50万元,另外还代永兴集团偿还债务34万元,出资20万元为永兴集团购买车辆,以上现金总额为354万元,但胡鹏生未能就上述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永兴集团最后一次还息的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双方结算的日期为同年11月17日,故双方结算时计算利息的时间可��认定为9个月零20天(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II月17日止),按照4%的月利率以及结算后确认的总金额2160万元,可以推定胡鹏生与永兴集团在2014年11月17日结算时胡鹏生出借的本金数额为1557.5万元(2160万元÷(1+9.67月×4%)),利息为602.5万元。胡鹏生与永兴集团之间长期存在借贷关系,胡鹏生除通过银行付款之外,还通过现金方式向永兴集团支付部分借款也符合常理。因此,根据以上已知项推定的1557.5万元的本金数额应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衡州市场与永鑫旺公司对永兴集团所欠胡鹏生债务所作的担保是否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永兴集团与胡鹏生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李汶格作为时任衡州市场母公司永兴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及衡州市场的董事在《借条》上签署衡州市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确有不妥,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时任衡州市场法定代表人的谭仲元在上述意见下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在庭审中承认其本人明知也愿意作为衡州市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对借条中永兴集团确认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谭仲元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无论其是否加盖了衡州市场的印章,衡州市场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谭仲元代表衡州市场对永兴集团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是否经过了衡州市场股东的同意,应属衡州市场的内部行为,无论衡州市场内部章程是否作了相应规定,以及是否单方面发布未经其公司股东同意并加盖公章的担保行为无效的声明,对胡鹏生均不具有约束力,也并不影响衡州市场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因此,衡州市场的担保行为自谭仲元在借条上签字之日起即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同理,永鑫旺公司的担保行为也自其法定代表人李和平在《借条》上签署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永鑫旺公司在借条上签署的“担保”二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永鑫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该院认为永兴集团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胡鹏生借款,双方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永兴集团应当偿还借款,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衡州市场、永鑫旺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对本案纠纷的酿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永兴集团下欠胡鹏生借款本金1557.5万元,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计算,经算永兴集团在2014年12月19日前下欠胡鹏生利息301.25万元,胡鹏生已将其对永兴集团债权中的160万元转让给了他人,该转让部分应从前述利息款中予以扣减。另胡鹏生请求永兴集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偿付自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鹏生借款本金1557.5万元、利息141.25万元,合计人民币1698.75万元,另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本金1557.5万元及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胡鹏生支付逾期利息,直到前述本金偿清之日止;二、被告衡阳市衡州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4800元,由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市衡州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1800元,原告胡鹏生负担23000元。衡州市场、永鑫旺公司不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一审判决认定胡鹏生与永兴集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金计算亦有误;2、在主债务不存在的情况下担保债务亦不成立,衡州市场法定代表人谭仲元的签字无法确定是对衡州市场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可还是对“此款用于衡州市场首付押金”的证明,借条上亦未有衡州市场的印章,且谭仲元明知衡州市场的主要控股股东为中信公司,其在未征得中信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应属无效,即使有效,衡州市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亦限于借条上载明的该笔借款,对于此前或此后的借款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永鑫旺公司签署担保时对担保方式等未作约定,签署时间也超过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签署担保时永鑫旺公司的印章亦不在李和平手中,公司也没有用印记录,借条上加盖的公司��章应系伪造,且胡鹏生在起诉时并未将永鑫旺公司列为被告,而是之后追加的,因此永鑫旺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担保”二字系在诉讼期间追加的,而诉讼期间永鑫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由李和平变更为刘绍良,此时李和平已不具备对外签署文件的权属,故永鑫旺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胡鹏生要求衡州市场、永鑫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由胡鹏生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胡鹏生辩称:1、胡鹏生与永兴集团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亦有依据。2011年5月18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胡鹏生共借给永兴集团本金1704万元,按月息4分计算,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永兴集团应当���付的利息为460万元,去掉尾数4万元,即得出借条上的金额;2、衡州市场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衡州市场的担保行为有时任法定代表人谭仲元的亲笔签字,且谭仲元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是否加盖了公章以及是否经过了股东会同意属衡州市场内部行为,对胡鹏生不具有约束力。衡州市场关于其担保的仅限2014年11月17日实际发生的借款的理由也不成立,因为借条上已明确此款用于衡州市场的首付押金,即永兴集团在衡州市场提供担保行为之时已明确告知此款已先行发生;3、永鑫旺公司的担保行为也有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和平的签字并由公司盖章,因李和平已在借条上签署同意担保的意见,胡鹏生对永鑫旺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产生合理信赖,即使印章不真实,胡鹏生亦不负有审查该印章真伪的义务,永鑫旺公司在胡鹏生与永兴集团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同意对永兴集团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应视为永鑫旺公司同意随时代永兴集团偿还债务,故永鑫旺公司的担保亦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永兴集团未出庭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规定的庭前证据交换时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庭后,被上诉人胡鹏生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证明(欧阳应海),拟证明2011年7月初永兴集团法定代表人李汶格向胡鹏生借现金100万元;证据二、证明(李和平),拟证明2012年1月永兴集团法定代表人李汶格向胡鹏生借现金100万元。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衡州市场认为上述证明系证人证言,胡鹏生应当提供相关的取款凭证佐证;上诉人永鑫旺公司认为证据一中欧阳应海并没有看到胡鹏生将100万元现金交给李汶格,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借给永兴集团还是李汶格,借款时间亦不明确;永兴集团对上述证据���持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胡鹏生提交的证据属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截至2014年6月29日,永兴集团下欠胡鹏生借款本金6560680元,利息3003905元(详见附表)。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永兴集团与胡鹏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但《借条》上的金额不是双方真实借贷金额的反映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经核实,截至2015年6月29日,永兴集团下欠胡鹏生借款本金6560680元,利息3003905元,永兴集团应当承担向胡鹏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谭仲元作为衡州市场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其签名与公司公章具有同等效力,因该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谭仲元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签名是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至于该担保是否提交了股东会决议以及是否违反了公司章程均属衡州市场内部规定,不具备对抗外部的效力,衡州市场亦没有证据证明永兴集团与胡鹏生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者谭仲元超越了权限,故本院对上诉人衡州市场关于谭仲元签名意思表示不清楚���未征得中信公司同意等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借条系永兴集团与胡鹏生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衡州市场签署担保的时间在借条形成之后,其明知担保的债务系之前产生的债务,故其关于其担保的仅限2014年11月17日发生的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永鑫旺公司在借条上签署了担保二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永鑫旺公司关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保证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永鑫旺公司在借条上签署担保字样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永鑫旺公司上诉称胡鹏生在起诉时并未将其列为被告,故借条上关于其提供担保的相关文字是在诉讼过程中添加的,经本院询问,永鑫旺公司明确表示不对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二、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胡鹏生借款本金6560680元,利息3003905元(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2015年6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三、衡阳市衡州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衡阳市衡州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胡鹏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00元,共计304600元,由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市衡州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0000元,由胡鹏生负担24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阳审 判 员 文 芳代理审判员 罗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丽校对责任人:文 芳 打印责任人:陈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