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邓新建与赖儒坚、林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新建,赖儒坚,林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78号之一原告邓新建,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是×××3575。委托代理人任莉娜,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儒坚,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公民身份号码是×××3173。被告林少波,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是×××5831。委托代理人侯盛寿,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新建诉被告赖儒坚、林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邓新建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赖儒坚相应价值1200000元的财产,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愿意承担因原告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被告所遭受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邓新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赖儒坚相应价值1200000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从实际保全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申请延长保全财产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期满后被告转移财产致使原告损失的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尤中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楚妍书记员 郑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