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监视居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屠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新东四街市场内,因摆摊占位问题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厮打,杨某某用拳将吴某某面部打伤,吴某某用脚将杨某某右腿踢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右侧眶内壁骨折为轻微伤;杨某某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经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吴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杨某甲证言;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等;鉴定意见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