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执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罗德东与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德东,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230-1号申请执行人罗德东,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元坝镇黄梁村。被执行人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南隆镇新华路。法定代表人蔡元平,该公司总经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96505.43元(其中本金95177.76元;执行费1327.67元);二、被执行人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永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金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