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清云与唐伯新、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云,唐伯新,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375号原告张清云,女,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曹国政,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伯新,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绥宁县人。被告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东路邦田科技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易大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水花,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吴传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日,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清云与被告唐伯新、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服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清云的委托代理人曹国政、被告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水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伯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云诉称:2015年1月26日14时25分许,被告唐伯新驾驶湘F089**号中型专业作业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晓塘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张清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清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伯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清云被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唐伯新垫付。原告张清云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湘F089**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汽车服务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唐伯新、汽车服务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36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汽车服务公司辩称:湘F089**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项目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其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唐伯新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资格证需予以核实,否则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伯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伯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4时25分许,被告唐伯新驾驶湘F089**号中型专业作业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晓塘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张清云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清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伯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非机动车未及时避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清云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被告汽车服务公司已垫付原告张清云护理费6000元。2015年6月5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清云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2个半月,费用2000元左右。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张清云系非农业家庭户籍。被告唐伯新系被告汽车服务公司的雇员,被告汽车服务公司系湘F089**号中型专业作业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还查明,原告张清云的实际损失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500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2000元;3、护理费13986元,原告住院126天,其提交的医疗机构护理证明与医院出院记录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的事实,但其未提交护理人员冯正德(系原告丈夫)护理原告期间误工费损失情况的证据,故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即111元/天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13986元(111元/天×126天);4、交通费504元,原告住院126天,其交通费计算为504元(4元/天×12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原告住院1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600元(100元/天×126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意见,酌情认定为500元;7、伤残赔偿金53140元,原告系非农家庭户籍,其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发时其未年满60周岁,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原告张清云上述损失合计8773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信息资料、被告唐伯新驾驶证、湘F089**号中型专业作业车行驶证及该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医疗机构护理证明、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于2015年1月26日14时25分许湘潭市岳塘区晓塘东路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伯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清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唐伯新系被告汽车服务公司的雇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汽车服务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伯新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余下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汽车服务公司赔偿。因此,原告张清云要求被告汽车服务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损失中,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5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不足部分5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3986元、交通费504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合计726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被告汽车服务公司已垫付原告张清云护理费600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汽车服务公司。综合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支付原告张清云817**元(10000元+5100元+72630元-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汽车服务公司6000元。被告汽车服务公司辩称湘F089**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的项目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清云877**元(其中81730元支付给原告张清云,6000元支付给垫付人被告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张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综合计算,付款明细应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付给原告张清云828**元(81730元+1070元),应付给被告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930元(6000元-10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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