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杨荣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杨荣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4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南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金才,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曼萍。被告:杨荣灌,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01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杨荣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金才、张曼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800019534,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4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房产,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7.83%的基础上下浮15%(即执行年利率6.6555%)计算,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款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9.98325%),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在逾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期限由2008年8月4日起至2023年8月3日止,被告须按合同所约定的“等本递减还款法”计算本息逐月偿还。借款人以其购买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东路66号桂南名都名都国际xxx房产作为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相关费用,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超过90天,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对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和原告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原告可以直接在借款人的账户中扣收。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贷给被告约定的款项,被告取得借款后,起初还能依约还款,但截至2015年11月4日止,被告已共拖欠了4期还款。原告认为,根据合同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借款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处分抵押物,并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共183222.13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共为2618.24元,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另计,其中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98325%(即执行年利率6.6555%上浮50%)计算,自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9.98325%(即执行年利率6.6555%上浮50%)计收复利;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折价、拍卖、变卖)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东路66号桂南名都名都国际xxx房产,并对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第1、2项确定的债务、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书面辩称,一、原告在没有提供相关的主体资格变更资料前,其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而并非与原告签订,所以在原告在没有提供相关的主体资格变更资料前,其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还款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3222.13元的事实,应当予以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作为银行,在主张被告未按时还款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提供自2008年4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被告的还款银行流水,以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但原告并无提供该组证据。所以从现有证据无法计算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法核实被告是否尚欠原告183222.13元的事实,所以应当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三、借款利率应当按照2015年10月24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年利率为4.165%。根据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计算,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根据2015年10月24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可知,5年以上贷款利率为4.9%,下浮15%,即借款年利率为4.165%,而并非原告主张的6.6555%。四、被告无须支付罚息。《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第12.1为霸王条款,不应当支持。五、被告无须支付复利。《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并无对原告主张复利的情况予以约定,所以原告该复利的主张请求无约定或法定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六、被告请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系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前提,所以被告请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原代: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加盖原告印章),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杨荣灌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南房按证字第88606xxxx号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为购买涉案房屋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并以涉案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关系签订了上述法律文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3、借款借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8月4发放了全部贷款,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4、本息清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拖欠本息,严重违约的情况。截止至2016年1月3日,被告尚欠未到期本金173777.68元,到期本金9444.45元,利息3395.86元,本息合计共186617.99元。原告在庭后提供了一份农银粤发(2010)58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支行升格的通知》,载明经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决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升格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发文时间为2010年2月2日。另提供一份《杨荣灌还款明细》,载明被告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间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原告确认该时间段及此前的到期本息被告已还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但因本息清单未列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对该清单上的利息金额不予确认,相关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4410520080001953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4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房产,贷款期限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23年8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的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逾期还款的,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对未还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被告按“等本抵减还款法”计算本息逐月偿还,每月应还本金固定为1888.89元;被告以其用本案借款购买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桂东路66号桂南名都名都国际xxx房(合同登记号码:200710240xxxxx30)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若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超过90天,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南房按证字第8860xxx号)原告于2008年8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但被告从2015年8月4日开始未按期还款,至2016年1月3日止,共拖欠五期本金共9444.4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2010年2月2日,经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决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升格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将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清2015年8月4日之前的到期借款本息,主张被告拖欠此后的借款本息,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提出异议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一方,被告未提出此后的还款事实和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从2015年8月4日开始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未依约还款,拖欠还款超过了90天,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付息,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合同提前到期,意味着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将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后,本案借款合同解除,无需另行判决解除合同。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请求于2015年12月16日到达被告,在此之前已到期的本金9444.45元应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未到期的本金173777.68元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利息;因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15%计算,逾期利率则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以固定的年利率6.6555%为执行利率、以固定的年利率9.98325%为逾期利率,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又因逾期利率已含有惩罚性质,原告在主张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的基础上,又要求计算复利,被告的违约责任过重,被告认为不应计算复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用以本案借款购买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名称因上级银行的决定由支行升格为分行,升格前后都是同一企业,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偿还借款本金183222.13元,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对未到期的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15%计算的利息、对到期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15%计算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还款日止对所欠的全部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15%计算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被告杨荣灌不履行上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有权以被告杨荣灌提供抵押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桂东路66号桂南名都名都国际605房(合同登记号码:2007102xxxxx30,南房按证字第886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以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8.4元、财产保全费1449.20元,合计345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黄立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志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