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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更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丁先法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先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750号罪犯丁先法,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新昌县人,住浙江省新昌县,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九月十日作出(2002)绍中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丁先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丁先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先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主动加班,刻苦钻研劳动技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丁先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丁先法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先法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华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