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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齐德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并于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4月29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闫绍付,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昊、任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闫绍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齐某经事先预谋后,先后至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凫城镇、北庄镇、西集镇等地以冒充政府工作人员办理低保的名义盗窃他人财物17010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齐某已退交全部涉案赃款并发还于被害人且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辩称:1、他只是驾驶摩托车将被告人齐某送到作案地点,并在户外等候;2、被告人齐某一天给他200元工钱,干了十天半的活,被告人齐某应给他2100元,但实际才给他1500元。其辩护人闫绍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齐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齐某经事先预谋后,先后至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凫城镇、北庄镇、西集镇等地以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为被害人办理低保的方式入户盗窃他人人民币15900元,盗窃金耳环一副。经鉴定,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110元。盗得现金及财物后,二被告人共同分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同齐某驾驶摩托车,在山亭区徐庄镇徐庄村,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为老百姓办理低保的方式,入户盗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700元。在该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在户外望风。2、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齐某在事先达成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使用为被害人办理低保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合意后,驾驶摩托车至山亭区徐庄镇石嘴子村,被告人刘某甲以为被害人照相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注意,被告人齐某平具体实施盗窃,入户盗窃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400元。3、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齐某在事先达成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使用为被害人办理低保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合意后,驾驶摩托车至山亭区凫城镇文王峪村,被告人刘某甲以为被害人照相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注意,被告人齐某具体实施盗窃,盗窃被害人郭某金耳环一对。经鉴定,被盗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110元。4、2015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齐某在事先达成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使用为被害人办理低保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合意后,驾驶摩托车至山亭区北庄镇半湖村,被告人刘某甲以为被害人照相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注意,被告人齐某具体实施盗窃,入户盗窃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00元。5、2015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齐某在事先达成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使用为被害人办理低保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合意后,驾驶摩托车至山亭区西集镇牛郎山村,被告人刘某甲以与被害人聊天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注意,被告人齐某具体实施盗窃,入户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现金人民币2000元。6、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齐某在事先达成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使用为被害人办理低保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合意后,驾驶摩托车至山亭区北庄镇半湖村,被告人刘某甲以与被害人聊天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注意,被告人齐某平具体实施盗窃,入户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现金人民币9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齐某的近亲属已代被告人齐某将全部赃款退赔本案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徐某、郭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齐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意见书,辨认笔录,接受物品清单、退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齐某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齐某已退交全部涉案赃款并发还于被害人且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只是驾驶摩托车接送被告人齐某并在户外等候,从齐某处领取工钱”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齐某平就盗窃的方式、地点、目标等事项达成合意后,分工协作,共同盗取他人财物,除第一起犯罪事实负责望风外,其余各起犯罪均负责吸引被害人注意以使被告人齐某顺利得手,并于事后分得赃款,其与被告人齐某在共同犯罪只有作用大小之分,无主从之别;此外,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时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一般,故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本院(2015)山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的缓刑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原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下余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孙延刚审 判 员  邢西欣人民陪审员  张庆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