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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1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古交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古交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同其堂哥丁某等人入住本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如家快捷酒店402号房间,后被告人丁某某趁其到丁某的汽车后备箱拿水之际,将丁某女友吕某某放在丁某钱包内的800元盗走。后被告人丁某某又返回房间,趁丁某等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房间内充电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评估价5432元)。后销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王某的陈述;侦破报告、到案经过;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并价证鉴字(2015)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季丽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