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7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7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答应帮蒋某联系毒品,并约定价格每克甲基苯丙胺100元(人民币,下同),后在南安市水头镇明超酒店房间内收取蒋某(已被行政处罚)600元,两人乘车到南安市水头镇朝港红绿灯前50米处向“燕燕”(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购买了600元的甲基苯丙胺,之后被告人陈某汇款400元给“燕燕”,赚取介绍费200元。2、2015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答应帮蒋某联系毒品,并约定价格每克甲基苯丙胺100元,后介绍蒋某到南安市霞美镇泉州西高速路口附近泉山大酒店对面路边,向“火猪”(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购买了800元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向“火猪”赚取介绍费200元。3、2015年7月26日傍晚,被告人陈某答应帮蒋某购买毒品,后蒋某将800元现金给了被告人陈某。当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将800元现金交给一名叫“小刘”(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的男子让其帮忙购买冰毒,但尚未买到毒品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及现场检查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答应帮蒋某联系毒品,并约定价格每克甲基苯丙胺100元,后在南安市水头镇明超酒店房间内收取蒋某600元,两人乘车到南安市水头镇朝港红绿灯前50米处向“燕燕”(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购买了600元的甲基苯丙胺,之后被告人陈某汇款400元给“燕燕”,赚取介绍费200元。2、2015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答应帮蒋某联系毒品,并约定价格每克甲基苯丙胺100元,后介绍蒋某到南安市霞美镇泉州西高速路口附近泉山大酒店对面路边,向“火猪”(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购买了800元的甲基苯丙胺,蒋某将800元支付给“火猪”,被告人陈某向“火猪”赚取介绍费200元。3、2015年7月26日傍晚,被告人陈某答应帮蒋某购买毒品,后蒋某将800元现金给了被告人陈某。当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将800元现金交给一名叫“小刘”(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的男子让其帮忙购买冰毒,但尚未买到毒品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南安市公安局办案民警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并依法提取蒋某、被告人陈某的尿液,经检测,二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蒋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他电话联系陈某问是否有冰毒,陈某跟他说可以帮他弄到冰毒,经讨价还价,他们讲定1克100元,陈某让他南安市水头镇明超酒店拿冰毒,他到明超酒店付给陈某600元,陈某说等下有人会送来冰毒,陈某在房间内打了个电话,后他们一起到离酒店不远的一条路上,一名男子开车过来并将一包用塑料袋包着的冰毒丢过来给他,他们便分头离开了;2015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以同样的方式,陈某帮他联系了一名男子,后在泉州西高速出口旁边的泉山酒店对面的马路上,一名男子卖给他800元的冰毒;2015年7月26日傍晚,他联系陈某并付给陈某800元让其帮忙买冰毒,因他等了很久没等到陈某给他冰毒,后他打电话给陈某却一直没有接,他就发短信给陈某问到底能不能弄到冰毒,陈某说可以并让他到明超酒店拿,他到明超酒店时就被抓了。他之前所购买的冰毒都自己吸食了。2、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南安市公安局水头刑侦中队向被告人陈某扣押了作案工具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等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辨认出蒋某即其笔录中所说的“小兵”;证人蒋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即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被告人陈某辨认出收取毒资和毒品交易的地点;证人蒋某辨认出支付毒资和毒品交易的地点。4、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及现场检查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经依法提取蒋某、被告人陈某的尿液并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检验,蒋某、被告人陈某的检验结果均呈阳性,但二人均未吸毒成瘾。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蒋某因吸食毒品已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7日23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举报称有人贩卖毒品,后在南安市水头镇银河宾馆302室抓获被告人陈某,办案民警用被告人陈某的手机将买毒人蒋某约至南安市明超酒店停车场,并在该酒店停车场内抓获蒋某。7、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相关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出生日期、户籍地、无犯罪前科等身份情况。8、被告人陈某对其于2015年7月份期间,先后三次帮“小兵”(经辨认系蒋某)联系他人购买冰毒,从中赚取差价4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三起贩卖毒品行为中,第三起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会霞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人民陪审员 黄世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