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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赵锦凤与周洪来、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锦凤,周洪来,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赵锦凤。委托代理人陈燕、朱锦华,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洪来。被告周杰。原告赵锦凤与被告周洪来、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锦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来、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锦凤诉称:原告赵锦凤与被告周洪来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洪来与周杰系父子关系。2014年11月23日,二被告因家庭生活及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利息每年1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洪来、周杰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洪来、周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周洪来、周杰向原告赵锦凤出具借条一张,承认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23日归还,利息为每年1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追要未果,遂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锦凤与被告周洪来、周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洪来、周杰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锦凤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0%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洪来、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锦凤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洪来、周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王向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刁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