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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杨莲秀与陈路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莲秀,陈路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317号原告:杨莲秀。被告:陈路。原告杨莲秀与被告陈路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莹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莲秀、被告陈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莲秀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陈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且经常吵架,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陈某由原告抚养。现因办理移民需要,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婚生女陈某为原告抚养。被告陈路辩称: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莲秀与被告陈路于××××年××月××日自愿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陈某。2010年4月27日,原告杨莲秀与被告陈路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陈某由原告杨莲秀抚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陈某的出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协议中关于“女儿陈某于××××年××月××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在庭审陈述中也明确表示同意婚生女陈某由原告直接抚养,故原告要求确认婚生女陈某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莲秀与被告陈路的婚生女陈某由原告杨莲秀携带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莲秀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莹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