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宋淑华、马化刚与杨晓梅、孟宪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华,马化刚,杨晓梅,孟宪库,梁山华新印刷有限公司,孟伟,秦秀云,梁山圣德车辆有限公司,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宋淑华,居民。原告:马化刚,居民。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纲。被告:杨晓梅,居民。被告:孟宪库,居民。被告:梁山华新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库,经理。被告:孟伟,居民。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忠祥、冯娟,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秀云,居民。被告:梁山圣德车辆有限公司,(堂子西600米)。法定代表人:秦秀云,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祥,居民。被告: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祥,经理。原告宋淑华、马化刚诉被告杨晓梅、孟宪库、梁某甲新印刷有限公司、秦秀云、梁某乙德车辆有限公司、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华、马化刚的委托代理人李纲,被告杨晓梅、孟宪库、梁某甲新印刷有限公司、孟伟的委托代理人冯忠祥,被告秦秀云、梁某乙德车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淑华、马化刚诉称,被告杨晓梅、孟宪库、梁某甲新印刷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被告秦秀云、梁某乙德车辆有限公司、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孟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杨晓梅、孟宪库、梁某甲新印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本金之日),被告秦秀云、梁某乙德车辆有限公司、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孟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晓梅、孟宪库、梁某甲新印刷有限公司、孟伟共同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孟伟担保属实。被告秦秀云、梁某乙德车辆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具体担保金额在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后确定。被告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宋淑华、马化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各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杨晓梅、孟宪库、梁某甲新印刷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被告秦秀云、梁某乙德车辆有限公司、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孟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银行转账记录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孟宪库。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马化刚通过案外人梁淑华转账给被告孟宪库5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晓梅、孟宪库、梁某甲新印刷有限公司、孟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秦秀云、梁某乙德车辆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转账凭证与借款合同的时间不符,不予认可。被告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宋淑华、马化刚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凭证、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杨晓梅、孟宪库、梁某甲新印刷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宋淑华、马化刚借款,经核算,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杨晓梅、孟宪库、梁某甲新印刷有限公司尚欠二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宋淑华、马化刚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被告秦秀云、梁某乙德车辆有限公司、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孟伟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晓梅、孟宪库、梁某甲新印刷有限公司欠原告宋淑华、马化刚借款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晓梅、孟宪库、梁某甲新印刷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利息。被告秦秀云、梁某乙德车辆有限公司、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孟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定的保证方式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宋淑华、马化刚请求被告杨晓梅、孟宪库、梁某甲新印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秦秀云、梁某乙德车辆有限公司、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孟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梅、孟宪库、梁山华新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淑华、马化刚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秦秀云、梁山圣德车辆有限公司、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孟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0元、诉讼保全费45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杨晓梅、孟宪库、梁山华新印刷有限公司、秦秀云、梁山圣德车辆有限公司、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冯冬梅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务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