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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默与马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默,马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816号原告黄默,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委托代理人陈金成,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振宇,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黄默与被告马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振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默诉称,被告马振宇因业务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黄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通过向被告在借条中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2%。由于被告并没有按照最初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款,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重新签写借条,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马振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马振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据此提交证据1.《借条》两张;证据2.银行流水单,欲证明其主张。被告马振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马振宇向原告黄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12日还清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从原告账号为62×××7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0元至被告账号为95×××47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12日从原告账号为60×××40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0元至被告账号为95×××47的工商银行账户。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按照最初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款,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重新签写借条,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自认,被告马振宇借款后,已支付从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共计14个月的利息,每月支付利息为人民币4000元,共计已支付利息人民币5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两张;证据2.银行流水账及原告庭审自认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马振宇向原告黄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马振宇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应承担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2月1日起至本案讼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马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振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马振宇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偿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桂才代理审判员  沈绪璐人民陪审员  杨平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