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曲超、闫皓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曲超,闫皓,崔智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翁慧红。诉讼代理人李炳权,该行员工。诉讼代理人梁仕宏,该行员工。被告曲超,男,汉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闫皓,男,汉族。住址:中山市。被告崔智杰,女,汉族。住址: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会支行)诉被告曲超、闫皓、崔智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会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李炳权、被告闫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超、崔智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新会支行起诉认为:2013年10月14日,曲超在原告处开立长城信用卡。2013年12月27日,被告曲超因贷款向原告申请办理“大额”贷款分期业务,被告闫皓自愿为被告曲超作贷款担保,2014年1月23日经原告内部审核,原告分别与被告曲超达成借款意向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与闫皓、崔智杰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办理“大额分期付”贷款后利用信用卡透支还款。初始依约还款,从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被告透支累计人民币383682.56元,其中本金344909.99元,透支利息10243.84元,滞纳金28528.73元(暂计至2015年4月8日止)。被告透支后,原告曾多次用短信、电话及书面等多种方式通知被告依约偿还透支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曲超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383682.56元给原告(其中本金344909.99元,透支利息10243.84元,滞纳金28528.73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8日止,此后利息、滞纳金依法计算);2、被告闫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崔智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曲超在我行开立长城信用卡。2、《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曲超、闫皓向中行新会支行办理贷款分期付款申请。3、编号2013年JXHDF字0483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曲超与中行新会支行签订信用卡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4、编号2013年BXHDF字0483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闫皓、崔智杰对曲超的信用卡借款在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费用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曲超在中行新会支行进行了借款确认。6、《帐户交易历史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曲超持卡消费透支情况。7、《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闫皓没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曲超、崔智杰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因被告曲超、闫皓、、崔智杰均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另无影响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4日,曲超向中行新会支行提交《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中行新会支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并约定适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第一条申领。……。第三条利息和收费。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曲超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中行新会支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曲超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按本合同以及中行新会支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曲超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曲超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2、曲超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中行新会支行计入曲超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曲超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四条对帐单及还款。……。2013年12月27日,曲超向中行新会支行提交一份《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信用类及自然人担保类),向中行新会支行申请办理500000元贷款分期付款。2014年1月23日,中行新会支行与曲超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JXHDF字0483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银行授信曲超使用信用卡额度为500000元,并划至曲超指定的收款账户,曲超还款期限为24个期。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9日,曲超向中行新会支行出具《借款借据》。2014年1月23日,中行新会支行与闫皓、崔智杰签订编号2013年BXHDF字0483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闫皓同意为曲超与中行新会支行签订编号2013年JXHDF字0483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金额为500000元及基于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曲超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是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中最后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崔智杰出具《同意函》同意与保证人闫皓承担上述《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曲超开立的卡号为62×××98信用卡透支累计人民币383682.56元,其中本金344909.99元,透支利息10243.84元,滞纳金28528.73元(暂计至2015年4月8日止),原告认为曲超、闫皓、崔智杰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原告是具有办理信用卡业务的金融机构。被告曲超填写《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长城信用卡,而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并签定了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编号2013年JXHDF字0483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上述合约、协议书均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曲超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没有及时偿还,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曲超偿还信用卡透支的383682.56元,其中本金344909.99元,透支利息10243.84元,滞纳金28528.73元(暂计至2015年4月8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闫皓、崔智杰自愿为本案被告曲超的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基于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曲超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担连带责任,依法应对被告曲超欠原告的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闫皓、崔智杰对被告曲超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曲超、崔智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44909.99元,透支利息10243.84元,滞纳金28528.73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8日,此后利息、滞纳金从2015年4月9日起分别按以下方式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二、被告闫皓、崔智杰对被告曲超的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在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金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7055元,诉讼保全费2438元,合计9493元由被告曲超、闫皓、崔智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长 吴文兴审判员 苏达昶审判员 曾国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新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