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32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0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4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代理检察员刘可心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倪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周庄村路口西侧时,撞到公路南侧树木,造成刘某受伤,小轿车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的血液酒精浓度经香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78.69mg/100ml,系醉酒。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刘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刘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香河县倪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周庄村路口西侧时,撞到公路南侧树木,造成刘某受伤,小轿车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的血液酒精浓度经鉴定为178.69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现场勘验照片,香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证。刘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21日到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77年9月13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协议书等证据在卷可证。刘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春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