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蒋传良与被告彭张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传良,彭张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891号原告蒋传良,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胡春招,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张可,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蒋传良与被告彭张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传良的委托代理人胡春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张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传良诉称:2014年上半年,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包的五里牌卫生院装修工地送夹心板、九厘板、免漆板、轻钢龙骨、石膏板、五金、木方、玻璃胶、免钉胶等装修材料,经双方对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23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五里牌卫生院工地材料款623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62300元及利息1059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6日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传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蒋传良与被告彭张可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五里牌卫生院工地材料款62300元。被告彭张可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属性,原告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上半年,被告彭张可陆续向原告蒋传良购买夹心板、九厘板、免漆板、轻钢龙骨、石膏板、五金、木方、玻璃胶、免钉胶等装修材料,用于其承包的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卫生院的装修。2015年4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230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蒋传良材料款(五里牌卫生院工地)合计陆万贰仟叁佰元整,欠款人彭张可,身份证430111196911297119”。此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62300元及利息1059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6日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此后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彭张可在原告蒋传良起诉后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于2014年4月6日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2300元,减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彭张可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1300元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1300元。由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张可尚欠原告蒋传良货款61300元,此款限被告彭张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二、驳回原告蒋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彭张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2054元,由被告彭张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勇林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