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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曹平辉与被执行人金鳄王服饰(丹阳)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平辉,金鳄王服饰(丹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121号申请执行人曹平辉。被执行人金鳄王服饰(丹阳)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河阳工业园。申请执行人曹平辉与被执行人金鳄王服饰(丹阳)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4)丹商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金鳄王服饰(丹阳)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曹平辉价款39625.6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9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金鳄王服饰(丹阳)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信息,发现其名下没有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信息。本院将以上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没有可供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商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刘蔚彤审判员 沙军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