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镇江市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镇江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91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地址镇江市。法定代表人戴非平。委托代理人刘韦。被申请执行人镇江市村民委员会,地址镇江市。负责人赵金林。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国土局对镇江市丁岗镇丁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丁岗村委会)非法占用土地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新[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新[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自2012年3月起擅自占用镇江市丁岗镇丁岗村33936平方米(其中耕地面积28260平方米)土地实施围墙、操场及附属设施建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调查。2015年5月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镇国土资监听新【2015】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作出陈述与申辩。2015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了镇国土资监处新[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3936平方米土地;二、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罚款人民币33936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新[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具备执行条件,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9日经履行催告无果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镇国土资监处新[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平波审 判 员 张 红代理审判员 杨 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