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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5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晓艳与刘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艳,刘彦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5446号原告刘晓艳,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刘彦霞,女,1971年7月8日出生。原告刘晓艳与被告刘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长明、魏振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彦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晓艳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刘彦霞向原告刘晓艳借款40000元,并向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8月11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刘晓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彦霞归还借款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彦霞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刘彦霞从刘晓艳处借款40000元。当日,刘彦霞为刘晓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刘彦霞向刘晓艳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整),至2013年8月11日还清。刘彦霞、果双喜2013年7月11日”。该借条落款处果双喜的名字系刘彦霞代签。2014年8月29日,刘彦霞向刘晓艳出具续条一份,内容为:以上续条今刘彦霞向刘晓艳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整),至2014年8月11日还清。刘彦霞2014年8月29日”。2015年3月25日,刘彦霞向刘晓艳出具续条一份,内容为:以上借条今刘彦霞向刘晓艳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整),至2013年8月11日还清。刘彦霞2015年3月25日”。此笔借款刘彦霞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晓艳提交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刘晓艳提交的借条上表述为“刘彦霞向刘晓艳借现金”,且续条均为刘彦霞单独出具,故本院认定刘彦霞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借款人,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刘晓艳要求刘彦霞返还4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刘晓艳于2015年4月1日曾将刘彦霞诉至本院主张权利,现刘晓艳主张的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刘彦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晓艳借款四万元。二、被告刘彦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晓艳支付逾期利息(以四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公告费用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彦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舒人民陪审员  徐长明人民陪审员  魏振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祁海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