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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辛某甲与周某甲、许昌县新元办事处周庄村三组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甲,周某甲,许昌县新元办事处周庄村三组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甲,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王懿,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5年7月2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辩护人贾凤玲,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昌县新元办事处周庄村三组负责人:周某甲、周建军、周根领、周俊亭。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张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贾凤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上午,许昌县新元办事处周庄村三组村民在被告人周某甲的带领下,以新元办事处魏庄村村民辛某甲承包周庄村三组土地,2015年的土地承包款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支付为由,将辛某甲承包栽种在许昌县新元办事处周庄村三组土地内的绿化树巨紫荆5855株、爱宕梨树48株、木槿树4株砍毁。被告人周某甲作为三组组长在毁树前曾先后组织其他组长、群众代表商议,在毁树过程中率领三组群众毁树,并积极参与毁树。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的巨紫荆等绿化树价值15153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判处。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甲要求被告人周某甲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昌县新元办事处周庄村三组连带赔偿其被毁花木、养护费、租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周某甲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周某甲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其家属也积极筹钱与三组村民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许昌县新元办事处周庄村三组村民因为本组土地承包给许昌县新元办事处魏庄村村民辛某甲后,双方因租金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4月15日上午,周庄村三组村民在被告人周某甲的带领下,以辛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支付2015年的土地承包款为由,将辛某甲承包栽种在许昌县新元办事处周庄村三组土地内的绿化树巨紫荆5855株、爱宕梨树48株、木槿树4株砍毁。被告人周某甲作为三组组长在毁树前曾先后组织其他组长、村民代表在其家中商议,在毁树过程中率领三组村民砍树,自己也手持菜刀砍树。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的巨紫荆等绿化树价值人民币151536元。另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甲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昌县新元办事处周庄村三组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甲对被告人周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辛某乙(辛某甲的父亲)于2015年4月15日8点45分报案称辛某甲承包的许昌县新元办事处周庄村3组土地内栽植的绿化树上千株被毁。许昌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周某甲供述了许昌县新元办事处周庄村三组村民因为本组土地承包给辛某甲后,双方因租金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周某甲打电话给周庄村三组其他三名组长周建军、周根领、周俊亭以及村民代表到自己家里开会,会议决定由各村民代表通知各自包管的群众第二天在大街上集合去砍辛某甲承包地里的花卉树。4月15日上午周某甲到周庄村大街上,三组群众陆续去了辛某甲承包地里砍树。周某甲到地里后拿菜刀砍了南北小路西边的部分花卉树。3、被害人辛某甲陈述了自己在外地时听其父亲辛某乙说自己承包周庄村三组土地里的花卉树被三组群众砍毁,所以到许昌县森林公安局反映情况的事实。4、证人辛某乙(被害人的父亲)、辛某丙(被害人的儿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许昌县新元办事处三组组长周某甲带领村民手拿砍刀、斧子等工具将辛某甲承包地里几千株树砍毁的事实。5、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俎晓峰、周某戊、付某、周某己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作为周庄村三组组长召集村民代表在其家中开会,并于次日组织群众到被害人辛某甲承包地里砍树的事实。6、证人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壬、周某癸、周某子、罗某、周某丑等人的证言,证明周庄村三组村民几乎每家都参与了到被害人辛某甲承包地里砍树的事实。7、证人周某寅、周某卯、周某辰(以上三人为周庄村三组前任组长),证人冯某、证人周某巳(周庄村村支部书记)、证人周某午(周庄村四组代表)的证言与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辛某甲与许昌县尚集镇周庄村委会(现为许昌县新元办事处周庄村)就周庄村三组和四组的部分土地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8、证人周某未、周某申(二人为周庄村一组村民)的证言,证明许昌县森林公安局刑侦队向二人出示了被害人辛某甲提供的案发当天的视频影像,二名证人辨认出手拿工具从辛某甲承包地走出的是周庄村三组的村民,包括组长周某甲。9、证人李某(许昌市林业局高级工程师)的证言,证明经过现场勘验,辛某甲承包地里被砍断的巨紫荆树遗留树根因系人为故意破坏砍断,断面不平整,就算从根部再发出紫荆树,周期慢,已无实际经济价值。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辛某甲承包的许昌县新元办事处周庄村3组土地内栽植的绿化树被毁的现场情况。11、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对毁坏辛某甲承包的许昌县新元办事处周庄村3组土地内栽植的绿化树现场进行了指认。12、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许县价森(2015)第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辛某甲被毁绿化树价值共计人民币151536元。1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许昌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7月28日被传唤至许昌县森林公安局后予以刑事拘留。15、许昌县公安局新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周某甲无前科。16、许昌县新元办事处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周某甲的供述,周建军、周俊亭、周根领的证言,周某巳、周某卯等人的证言,均证明许昌县新元办事处周庄三组由周某甲、周建军、周俊亭、周根领四人担任组长。1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甲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昌县新元办事处周庄村三组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甲对被告人周某甲予以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且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甲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民事部分调解结案。被告人周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  晓  燕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吴  建  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丰英(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