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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执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姜锦文与孙志强、盛彩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锦文,孙志强,盛彩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歙执字第00603号申请人:姜锦文,男,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孙志强,男,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盛彩子,女,住安徽省歙县。申请人姜锦文与被执行人孙志强、盛彩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1139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1139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声  润审 判 员 叶  剑  峰人民陪审员 胡  玉  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发剑(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