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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更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关于高岩非法经营罪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58号罪犯高岩,男,生于1963年12月25日,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研究生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六监区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以(2011)朝刑初字第23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岩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后,同案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以(2013)二中刑终字第106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罪犯高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高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并有悔改表现。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考核中获得标准分176.91分,且已缴纳罚金3万元。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高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高岩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