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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陈丁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陈丁玲,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2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住所地:醴陵市新街口6号。负责人人罗双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凡,男,汉族,1972年4月12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委托代理人金少健,男,汉族,1966年11月17日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丁玲,住湖南省醴陵市。第三人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泉湖路五环都会内。法定代表人易军,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被告陈丁玲、第三人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凡、金少健、被告陈丁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凡、被告陈丁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五环都会”项目时,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8日、2014年4月21日、8月13日签订了《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就该项目发放住房贷款,第三人在原告处开设保证金专户,为五环都会16栋、28栋、25栋、36栋的购房客户的提供贷款担保;专户资金按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余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缴纳;该保证金账户不用于其他资金结算,只用于保证金资金缴纳,以及因相应按揭贷款阶段性担保解除后的资金划出;对该专户资金只能由原告根据相应按揭贷款阶段担保解除后的资金数额发出指令划出,第三人金泰房地产公司无权独立支配该款项。因该账户资金与按揭贷款借贷金额存在对应关系,账户资金相对固定,符合特定化的管理要求,固原告对第三人金泰房地产的保证金专户(18×××19)上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8月17日,醴陵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陈丁玲的申请,扣划该保证金款项2010741元。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醴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执行裁定扣划的的2010741元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撤销(2015)醴法执异字第44号裁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5份,拟证明原告与金泰房产存在质押关系,保证金金额比例存在区别,具体依照双方合作协议;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提供借款明细,拟证明原告与金泰房产的质权已实际设立;3、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明细、保证金入账凭证、申请退按揭保证金的函,拟证明该公司现有保证金账户资金且该账户内资金一直为原告管理、控制及支配占有,证明原告与金泰房产的质权已实际设立;4、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明细,拟证明开发商现担保的个人住房贷款金额及所需保证金的数额,证明质权已实际设立;5、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信息,拟证明该账户为保证金专用账户,不存在其他结算业务;6、部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金进账单,拟证明除5%的比例之外,还有10%、20%的保证金比例。被告辩称,本案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开设的名为“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有支取记录,系流动支付账户,且在法院扣划执行款后,该账户款项又及时转移,故该账户资金并非担保性质的特定资金,不适应优先受偿范围,原告主张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基于自己与本案第三人之间合法借贷纠纷,依法扣划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另,江西宜春中级法院也存在同类型扣划行为,但原告并未向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原告诉讼确系有选择性的缠诉,醴陵法院作出的(2015)醴法执异字第44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31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借款200万,利息18万元;2、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书一份,拟证明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执行裁定书2份,拟证明醴陵市人民法院依法扣划存款合法;4、兑付通知单,拟证明法院将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应给付的金钱手续合法;5、执行裁定书第44号,拟证明醴陵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申请异议依法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6、银行和金泰房地产合作协议4份,拟证明其协议约定5%的保证金属实;7、保证金专户流水1份,拟证明原告在法院扣划后将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全部转入他人名下;8、被申请人出示的报告1份,拟证明被执行人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同意申请人领取执行款项;9、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拟证明该账户无冻结信息,无资金往来信息,无关联账户信息;10、最高法院出台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司法解释1份,拟证明227条和225条复议和异议之诉期间不停止原定的执行。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原告与金泰房产存在质押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已注明第三人缴存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为5%,与起诉状中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符;对于证据3,该账户设立时间为2008年3月31日,而原告与金房产的合作是2013年4月8日开始,对账户合作设立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于证据4无异议,但原告实际发放关于金泰房产住户个人按揭贷款总金额为61363000元,按照原告与金泰房产合作协议约定仅需缴纳上述金额5%的保证金,所以金泰房产仅需向原告缴纳3068150元;对证据5、证据6,被告认为与本案争议无关,本案所涉的五环都会16栋、25栋、28栋、36栋的均是按照购房者贷款数额的5%要求金泰房产缴纳保证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和金泰房产是否存在质押关系无关,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3、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且仅能证明账户余额减少,这部分金额受农行实际控制及占有;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合法性存在异议,金泰房产无权请求法院划拨;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证明此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证明原告及金泰房产为质押关系;因证据10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基于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合同业务合作项下的担保方式、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保证金缴存账户和比例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6均为证据1、2的履行过程,金泰房产公司依约向原告缴存保证金,结合证据5,可证明该账户性质系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内资金未用于一般结算性业务,其流动与按揭贷款金额存在对应关系,故原告对保证金专户内保证金的质权成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10均与原告是否对法院依执行裁定扣划的2010741元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6,因其仅为原告和金泰房产公司签订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下的4份具体合同,不足以证明其约定的保证金比例均为5%,对于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虽证明账户内资金变化,但该变化系原告基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发生,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证据8来源真实、合法,但不能对抗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对于证据8,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仅为该账户在司法查控系统的信息显示,并不能证明案涉保证金专户的实际性质和状态,对于证据9,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2008年12月10日,第三人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开发建设“五环国际都会”项目,与原告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其中第十三条约定:乙方(金泰房产公司)向甲方(农行醴陵市支行)提供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关保证责任的具体内容以甲方、乙方与购房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购买本协议项下房屋产生的甲方购房贷款余额的10%-20%交纳保证金作为质押,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为: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揭贷款保证金专户,账号为:18×××19);在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乙方代为偿还,甲方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之后,金泰房产公司与农行醴陵市支行分别就五环都会项目下的235套房屋(含住房和商业用房)签订了具体的合作协议,在第六条“借款担保”中约定:金泰房产公司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其所担保的债务设定动产质押,其中个人住房贷款保证金缴存比例为10%、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缴存比例为20%,之后,因政策调整,金泰房产公司向农行醴陵支行缴纳的一手房贷款保证金比例下调至5%。另,双方还约定:(1)担保责任范围:乙方(金泰房产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为购房人与甲方(农行醴陵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2)保证期限:乙方对单一购房人的保证责任自甲方向购房人发放贷款之日起,至该购房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甲方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3)违约责任:乙方依本协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需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划收相关款项,自甲方划收款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应补足相应保证金,逾期未补足的,甲方有权在中国银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收同等金额款项。二、2008年1月21日金泰房产公司在原告处开立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揭贷款保证金专户,账号为18×××19。金泰房产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缴存规定比例的担保保证金,并据此为相应额度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金泰房产公司项目下购房住户或商铺(在原告处申请按揭贷款)办理正式抵押或已还清贷款解除阶段性担保后,由原告核对已办理正式抵押的贷款金额及原对应的保证金缴存比例并经原告有权人审批后,金泰房产公司可从该保证金账户中领取原告退还的相应保证金。自2008年3月至2015年9月,上述账号发生两百余笔业务,有的为贷方业务,有的为借方业务。三、2015年8月17日,本院根据被告陈丁玲的申请,扣划金泰房产公司保证金账户内资金2010741元。原告农行醴陵支行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醴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并告知原告有权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于2015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四、根据原告提交的保证金缴存明细和庭审调查查明,截至醴陵法院扣划执行款时,涉案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7247092.85元,其中部分购房人已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金泰房产公司依约取得退还该部分相应的保证金的权利,但因为公司出现危机,一直未对该笔资金进行处理,该账户内实际应当缴存的保证金为5934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对法院依执行裁定扣划的2010741元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应当从原告与第三人金泰房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意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原告与第三人金泰房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案涉《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三人金泰房产公司“五环国际都会”项目建设提供购房贷款。从金泰房产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看,依据协议约定,金泰房产公司为购房人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金泰房产公司是否向原告提供了质押担保。经审查,依据协议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其他三方(原告、第三人、购房人)具体协议约定,乙方(金泰房产公司)向甲方(农行醴陵市支行)提供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等,乙方按购买协议项下房屋产生的甲方购房贷款余额的10%-20%(其中个人住房贷款保证金缴存比例为10%、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缴存比例为20%)交纳保证金作为质押,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为: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揭贷款保证金专户,账号为:18×××19),乙方依约定需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划收相关款项,自甲方划收款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应补足相应保证金,逾期未补足的,甲方有权在中国银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收同等金额款项。原告与金泰房产公司之间协商一致,达成对金泰房产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金泰房产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原告作为开户行对金泰房产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金泰房产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金泰房产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优先受偿的合意。后因政策调整,双方约定金泰房产公司按5%的比例缴存保证金且该约定已实际履行,不影响质押合意的成立。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二、案涉质权是否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1、第三人金泰房产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在原告开户,设立的账号为18×××19,与案涉《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金泰房产公司按照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另,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开立在原告,原告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质权依法设立。2、关于账户资金浮动的问题。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且需经严格的审批手续,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原告可以控制该账户,第三人金泰房产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的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故被告陈丁玲辩称该账户有支取记录,系流动账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在醴陵法院扣划案涉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时,该账户内尚有13×××92.85元不在原告与金泰房产公司的质押合意范围内,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防止市场主体借此逃避债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该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醴法执异字第44号裁定;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对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揭贷款保证金专户(账号:18×××19)内的5934300元资金享有质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承担。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 斌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人民陪审员  杨 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