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王兢与李朋霖、被告高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兢,李朋霖,高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3325号原告王兢,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徐颖,女,1984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被告李朋霖,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高源,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王兢诉被告李朋霖、被告高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兢、被告李朋霖、被告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兢诉称,2015年10月20日,原告王兢通过被告高源购买二手小型车辆一部(八代雅阁车,车号浙KXXX**),两人确定2015年10月20日下午16点左右在青山区九星附近见面看车,见面后,被告高源声称这辆雅阁车为抵押车,手续正规,无重大交通事故,车况良好,被告高源再三担保车辆无问题,原告王兢在不懂车和未检查该车辆车况的情况下,以67000元价格购买该辆黑色雅阁车。原告王兢于买车第二天去修理铺检修车辆,修车人员告知原告车辆泡过水,发生过交通事故,车辆有多次维修的痕迹。原告又去广汽本田4S店检测车辆,均被告知此车辆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全车维修喷漆发动机漏油等,系事故车,市面价格顶多值20000元。原告王兢赶紧联系被告高源要求退车,被告高源拒不退车。原告王兢约见被告高源面谈退车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见面。2015年11月23日,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王兢让朋友假扮买车人的名义才将被告高源约出来,但高源声称其为打工者,只挣车辆提成,让其联系车主被告李朋霖。原告与李朋霖见面后,要求其退车,被告称不知道是否为事故车,拒不退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车辆转押协议,车辆退回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67000元及车辆维修保养费1000元,合计68000元;2、因车辆退回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朋霖辩称,这辆车不是被告的,是别人托被告卖的。当时原告买了这辆车,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转押协议。原告看车后把钱给答辩人。过了一个星期,原告给答辩人打电话说这辆车是事故车,让答辩人返还购车款。被告高源辩称,原告通过微信加了被告,说要来看车。原告当时也没有说是事故车,看好后就把车开走了。当时答辩人也没有给原告做过任何保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王兢通过被告高源购买了车牌号码为浙KXXX**、型号为XX、车架号为LHXX的本田雅阁车辆一部,车辆作价为67000元,王兢一次性支付高源67000元后,同时提走该车,高源将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刘某某出具的收条、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单一份给付王兢。2015年11月23日,王兢作为乙方、李朋霖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协议》,协议约定了转押车辆的情况、转押价格等。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承诺此车手续正规,保证此车原车原码,手续真实有效,甲方保证该车不是盗抢、租赁、事故、走私、套牌等车辆”。协议未约定该车辆的转押时间。该车辆也未在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称被告李朋霖虽然和其签订的是车辆转押协议,但实则为车辆买卖合同,当时和被告买车的时候没有手续,事后第二日要求被告退车,被告不给退,才签订了转押协议。被告李朋霖称车辆不能过户,所以不是买卖,是转押。被告高源称其只是在交易过程中取走1000元信息费,其余不清楚。庭审中,原告称该车为事故车并申请鉴定,被告李朋霖当庭认可该车辆为事故车,被告高源称不清楚,在李朋霖认可该车为事故车的情况下,原告撤回鉴定并当庭放弃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还提供东河区某某锁具经销部2015年11月21日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660元,原告称还有一个电瓶钱,两项相加修车支出1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兢与被告李朋霖虽然签订的是车辆转押协议,但是根据双方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可知,双方实际进行的是车辆买卖,由于该车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才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但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被告李朋霖以及收取车款的被告高源均不是本案涉及的浙KXXX**本田雅阁的车辆所有权人。庭审中,被告李朋霖认可该车辆为事故车,但在车辆转押协议第六条中却写明该车不是事故车辆,上述行为已构成欺诈。原告在知道受欺诈的撤销事由后一年内行使了撤销权,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退回被告车辆、请求判令被告返还67000元车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000元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举证不足,予以驳回。原告请求判令退回车辆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王兢与被告李朋霖、被告高源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二、被告李朋霖、被告高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兢车款67000元,原告王兢同时返还被告李朋霖、被告高源浙KXXX**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型号HGXX、车架号LHXX)。三、驳回原告王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0元,原告王兢已预交,由被告李朋霖、被告高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霍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后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