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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执字第0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徐付海与满高超、张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付海,满高超,张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碾执字第0593号申请执行人徐付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朝威,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满高超,个体户。被执行人张宾,农民。申请执行人徐付海诉被执行人满高超、张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邳碾民初字第0863号民事判决书:满高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付海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张宾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张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满高超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满高超、张宾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张宾名下有苏C×××××、苏C×××××、苏C×××××、苏C×××××小型汽车,申请人自愿放弃对车辆的执行,另查询到被执行人张宾名下有银行存款,但此款已被另案冻结,经与申请人谈话,其已知悉此情况。没有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碾执字第059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刘 森执行员  路爱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