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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4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高得胜与高井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得胜,高井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4275号原告高得胜,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姜明月、张曙光,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井忠,实联长宜淮安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得胜与被告高井忠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高得胜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合计1075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5年4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高井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春晖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现前方原告高得胜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上左右摇摆向西行驶(原告系酒后驾驶),行驶至春晖路“纵淮线春晖东支0五”电线杆东侧30米处,被告驾车从原告右侧超车时遇原告向右斜行,致被告车尾左侧与原告车头右侧发生碰撞,原告所驾车辆失控摔倒,造成原告受伤、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事故后果: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锁骨骨折。同年4月27日,行左侧开颅血肿及挫伤脑组织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右侧锁骨骨折切口复位内固定术,该手术潜在风险告知第7项载明“术中根据病人颅内压情况决定是否去除骨瓣或切除部分脑组织,颅内压高的要去除骨瓣,以后根据术后情况择期行颅骨修补成形术”。同年5月22日,原告出院。2015年7月28日,原告再次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颅骨缺损。同年7月31日,行颅骨修补术。同年8月13日,原告出院。此次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6265.94元(全部由原告支付)。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原告高得胜明知酒后驾驶存在危险,仍然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存在过错,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被告高井忠在路上行驶时,发现前方骑行车辆轨迹不规则,理应提高警觉并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但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反而超速超车,导致本起事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高得胜和被告高井忠按6:4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四、医疗费。原告本次主张的是2015年7月28日-同年8月13日的住院医疗费26265.94元,有原告提供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0元(16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60元。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庭审中,被告高井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及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先期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院经审理后判定了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至原告起诉时,前述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为26745.94元,由被告高井忠负责赔偿10698.38元(26745.94元*40%)。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井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得胜各项损失合计10698.38元。二、驳回原告高得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井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宋丹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