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贤学、夏健国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贤学。委托代理人孙伟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君,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健国。委托代理人胡昌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冬梅。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杨梨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笃周。上诉人张贤学与被上诉人夏健国、吕冬梅以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港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渡法民初字第01174号民事判决。张贤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贤学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峰、胡君,被上诉人夏健国及渝港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笃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夏健国、吕冬梅与渝港房地产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夏健国、吕冬梅购买渝港房地产公司开发预售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96号渝港花园1栋2-2号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夏健国、吕冬梅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但渝港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为此,夏健国、吕冬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该法院经审理以(2011)渡法民初字第01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渝港房地产公司给付夏健国、吕冬梅逾期办证违约金。上述判决生效后,夏健国、吕冬梅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12月5日,一审法院查封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96号附2号商业门面一套。此后,张贤学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以张贤学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张贤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门面产权未办理至其名下,其对此无过错,从而驳回了张贤学的异议。之后,张贤学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诉讼中,张贤学提供了其与渝港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申请表》等证据,证明其已于2009年3月24日与渝港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房款,要求确认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96号附2号商业门面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门面的执行。一审另查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96号附2号商业门面现仍登记在渝港房地产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诉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96号附2号门面属于商业用房,不具备居住功能,且现仍登记在渝港房地产公司名下,而从张贤学提供的证据看,首先,张贤学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申请表》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已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售登记;第二、对于张贤学与渝港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即张贤学是否全部支付房款的事实,张贤学只提供了《收据》两份,并未提供书面的购房发票;第三,对于渝港房地产公司是否交付房屋,张贤学也只提供了物业管理费票据,并未提供相关房屋交接手续。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张贤学虽然与渝港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张贤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即其已全部支付房屋价款的事实高度存在,同时,张贤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未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或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综上,张贤学不能依法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对其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及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贤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贤学负担。”张贤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张贤学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申请表》足以认定买卖关系的成立,也能证实张贤学曾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但因渝港房地产公司的过错而导致登记不能;张贤学仅有购房款收据而没有发票是因为渝港房地产公司管理不规范所致,二审中张贤学将提供新证据证明张贤学确已付清房款;张贤学在一审中提供的缴纳物管费等收据足以证明张贤学已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总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夏健国、吕冬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二审诉讼中,张贤学举示了《重庆市商品房联机备案登记表》、购房款收据、物业费收据、装修费收据、“关于房屋交接的情况说明”、“门面租赁合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拟证明其与渝港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且已实际付清了购房款,故张贤学对讼争房屋享有权利。夏健国、吕冬梅质证认为张贤学所举证据是虚假的,不予认可。渝港房地产公司对张贤学所举证据全部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上诉人张贤学在一、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渝港房地产公司之间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依法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张贤学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付清了房款,同时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占有、使用了讼争房屋,故张贤学提出的确认房屋权利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张贤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贤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