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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沈根娣与上海闵行区亲情安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根娣,上海闵行区亲情安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935号原告沈根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松婷,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闵行区亲情安养院,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琳,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沈根娣诉被告上海闵行区亲情安养院(以下简称亲情安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根娣委托代理人徐松婷,被告亲情安养院委托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根娣诉称,原告自2009年1月30日入住被告亲情安养院,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2013年9月25日早上,原告小便因无人员护理致使原告跌落地上,经医院确诊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为此支付了医药费37,105元。当原告与被告协商时,被告称其有保险,待保险理赔后支付原告。然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下发赔偿确认书,金额只为7,844.31元,不足部分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果。原告现年事已高,受此折磨非常痛苦,故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71,565元、护理费12,12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调整医疗费诉请为28,513元,并增加诉请:鉴定费2,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100元、交通费237元。被告亲情安养院辩称,对于原告入住被告养老院以及二级护理的标准无异议。原告房间内共有十位老人,二级护理只有巡视义务。原告房间内有2位护工,两人交替班。被告是2小时巡视一次。事发当天早上3点多,因原告去卫生间没有按床铃,自行下床小便摔倒。原告的床上有护栏和床铃。原告摔倒后,护工听见声音就进房间将原告搬到床上。被告认为虽然二级护理中有帮助行动不便的老人上厕所,但是原告当时没有通知护工,且被告没有24小时监护义务,故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原告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是其中医疗辅助器具费、人血白蛋白以及没有处方的外购药不认可,对于2014年至2015年的治疗其他疾病的8,433.40元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核实户口本原件为城镇户口的则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鉴定费、律师费无异议;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由法院酌定。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洪某、康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洪某到庭后称事发当晚其与另外2位护工负责巡视与护理。原告摔跤时证人没有听到原告打铃,其与另一个护工系早上3点左右发现原告摔倒的,当时床上的护栏也在地上。证人康某某到庭后称事发当天其值夜班,一层楼共有3个人巡视。早上3点左右巡视时发现原告摔倒在地,此前没有听到铃声,发现时床上的护栏在地上。平时巡逻均有记录的,现在时间长了原来的记录都没有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入住被告处,申请入住原因为记忆力差,家中无人照顾。2013年1月1日,原告家人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将护理等级调整为二级护理,托管费为810元,护理费574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因起床小便不慎跌落地下。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就诊。2015年7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根娣因外力作用致左股骨颈骨折伴错位,行左股骨头置换,现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180日,被鉴定人高龄,休息期不予评定。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2015年4月20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被告在该公司投保的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就原告意外出险经定损赔付人民币7,844.31元,此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即告终止。以上事实,由入院申请表、《上海市养老机构入住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发票、出险通知书、赔款确认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对原告尽到合理的护理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尽二级护理义务,导致原告摔伤,而被告认为二级护理不是24小时全程监护,其已尽到护理责任,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的护理等级不存异议,但对于其中“搀扶行走不便的老人上厕所。防止摔伤”这一条护理要求,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原告表示其系按铃后没有护工及时出现导致摔倒,被告则辩称系原告自行下床上厕所导致的摔倒,双方对此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巡查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应尽的护理义务,故本院无法确认其已尽到其应该达到的护理标准。至于床位设施的设置、被告护理员的配比存在不达标现象,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另,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处理措施不当的意见与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相左,本院亦难以采信。故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25%。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以合理、必要为限。现对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其进行康复训练以及因受伤后长期卧床导致急性肠胃炎的就诊等,与原告此次受伤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自身身体素质等状况,本院对此酌情确认医疗费为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对此酌情支持90日计3,600元。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出院后仍在被告处居住护理,故本院综合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等予以考虑,现被告确认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护理费计7,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残疾赔偿金71,565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根据其年龄情况,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后为治疗所需购买的辅助用品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诉讼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过错程度以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使原告伤残,造成原告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原告自身过错等因素,本院对此酌情支持3,750元。故原告损失费用共计为117,975元。扣除原告的自负责任部分外,被告亲情安养院应赔偿原告33,80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闵行区亲情安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根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806.2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0.50元,由原告沈根娣负担人民币1,048.43元,被告上海闵行区亲情安养院负担人民币40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