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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2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1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邹家桥村在进行村级公路拓宽建设,2015年10月22日,迎风桥镇党委委员古盛带队到邹家桥村美丽乡村施工现场维持秩序,并通知了迎风桥派出所民警到场协助。当日9时许,迎风桥镇干部刘某某在现场摄像时遭被告人曾某某阻拦,迎风桥派出所民警秦某在告知身份后对其进行劝解时被被告人曾某某打了一耳光,后民警及迎风桥镇干部在带离曾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咬伤丁盛。经鉴定,秦某右耳鼓膜挫伤、右侧颜面部挫伤,丁盛左前臂腕部咬伤,二人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已取得秦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盛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出警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明、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资阳区2015年度农村人民环境整治重点村和美丽乡村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告人曾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