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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4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志儿与陈小舟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儿,陈小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4790号申请执行人:陈志儿。被执行人:陈小舟。申请执行人陈志儿与被执行人陈小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23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小舟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陈志儿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小舟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诉讼费215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陈小舟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陈小舟尚应支付执行款2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2150元,执行费2932.25元。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479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赖才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