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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易黄其与付建文、谭电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建文,谭电力,易黄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建文,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电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国,系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黄其,农民。特别委托代理人谭良鸿。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建文、谭电力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黄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和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威、审判员周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琪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建文、谭电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黄其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良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建文、谭电力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1日,被告付建文与原告易黄其约定,被告付建文向原告易黄其借款40万元,当即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付建文出具借据后,原告易黄其先后要其妻子颜惠良汇款30万元,要其妹夫刘满龙汇款10万元,两笔款项均汇至案外人汪胜财的账上。此后,原告易黄其多次向被告付建文催讨借款本息未果,即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3年4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当时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建文向原告易黄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在被告付建文对其向原告易黄其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却辩称原告易黄其仅通过银行汇了20万元给他,后来又只认可原告的妹夫刘满龙汇款给他的10万元,再后来又只认可原告汇的2.4万元,并且强调自己并不认识案外人汪胜财,与汪胜财无经济往来。虽然原告易黄其无足够证据证实其托人汇给案外人汪胜财账上的钱已如数转交给被告付建文,但从被告付建文向原告易黄其出具40万元借据后,长时间以来,并未因为少收到借款而提出异议的情况,再结合二被告前后矛盾的陈述来看,可见二被告存在隐瞒真相的嫌疑,故本院认定原告易黄其已实际给付被告付建文40万元借款的事实。因而,被告付建文应依法按照其约定向原告易黄其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40万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8.4万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现在原告易黄其自愿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调整后的利率并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可予保护,故对原告易黄其的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付建文、谭电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谭电力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付建文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易黄其要求被告付建文、谭电力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付建文、谭电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易黄其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8.4万元(从2013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合计58.4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400元,合计13200元,由被告付建文、谭电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付建文、谭电力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真实经过是:2013年3月,原告胞弟易绍其经汪胜财介绍,欲承包深圳市三惠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在广东省龙川县的一处土方工程。因其缺乏资金,遂邀约上诉人付建文参与承包,言明易绍其、汪胜财及上诉人付建文各占三分之一的合伙份额。3月29日,易绍其以涟源市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三惠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因易绍其作为合伙人也必须出资,但其又缺乏资金,遂于2013年4月21日向其兄被上诉人借款。易绍其写好借据后,被上诉人称其妻因宅基地问题与易绍其关系不好,不会同意,遂将借据撕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相识多年,在其再三恳求下,上诉人付建文便同意借用自己的名义借款,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此后,被上诉人根据易绍其的制定,将款汇入汪胜财的账户,作为易绍其的入伙资金。因工程一直没有安排进场施工,上诉人付建文认为有诈,遂于2013年9月17日找到了易绍其,向其讨要所汇的130万元,同时要求其立即向被上诉人还清由上诉人付建文出具借据的40万元,以免上诉人付建文受到牵连。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因记不清上诉人的钱款是否汇入上诉人的账户,加之经营瓷砖,账户上往来较多,所以才会一时承认收了20万元,一时承认收了10万元,一时又说是收了2.4万元。但事实上,被上诉人的钱款全部汇给了汪胜财,并未向上诉人汇入分文。原审判决在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钱款全部汇给了汪胜财,而被上诉人又拿不出是上诉人指定收款账户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对钱款前后矛盾的说法,就认定上诉人收到了全部借款,明显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易绍其才是真正的借款人,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此外,原审判决在对证据的认定上也存在错误。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没有效力的。同时,村委会所写的证明,落款及印鉴均是“相车村”,但被上诉人的身份却是“向车村”村民,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应不予采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易黄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与易黄其、汪胜财三人于2013年在广东承包工程过程中的经济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虽然被上诉人与易绍其是亲兄弟,但二人早已分别成家立业,各自独立,上诉人以易绍其欠他的钱为由拒还其借被上诉人的钱是不合法的。二、上诉人虚构事实、否认事实真相。1、上诉人对于其立据借款行为说是代易绍其借款,是虚构事实,被上诉人根本无意借钱给易绍其。上诉人付建文向被上诉人借钱,第一是被上诉人因为曾经向上诉人借过钱,欠上诉人的人情要还;第二是基于上诉人有偿还能力才同意的,在自己只有10万元的情况下,向同村村民王爱国借款20万元,又向妹夫刘满龙借10万元,凑足40万元借给上诉人的。2、上诉人写好借据后,就立即去了深圳,与易绍其、汪胜财一起去办承包工程的事去了。到2013年4月24日被上诉人凑足钱汇款给上诉人时,上诉人指定被上诉人打到其一起合伙包工程的汪胜财的银行账户上,妹夫刘满龙汇了10万元到了汪胜财的银行账户上,于是被上诉人委托妻子颜惠良汇了30万元到汪胜财的账户上。有汇款凭据为证,可上诉人谎称根本不认识汪胜财,对于收到钱款的数额也是随心所欲,信口开河,其目的是否认借款事实以达到赖账的目的。三、上诉人称其时名义上的借款人。易绍其才是真正的借款人,应由易绍其承担还款责任。显然,这是上诉人单方面的想法和认识,法理上是讲不通的。上诉人与易绍其之间的经济纠纷不能损害到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1、借据上所写的“易黄奇”与实际被上诉人“易黄其”是同一人,双方都认可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是故意刁难。2、“向车村”是自该村成立以来就使用的村名。1995年撤区并乡我村划到石马山镇后,上级政府刻制并备案后发给我村的行政印章就是“相车村”,20年来也就一直使用该印章未要求更改。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3月,上诉人付建文与被上诉人易黄其之弟易绍其、案外人汪胜财三人欲合伙承包深圳市三惠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土方工程,三方均投入了资金,后因故未果,解除了合伙关系。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易黄其自愿在原判基础上放弃利息8万4千元。本院认为,一、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付建文向被上诉人易黄其出具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受保护外,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正确行使权利,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易黄其将涉案借款40万元通过其妻和其妹夫刘满龙转入了案外人汪胜财的账户上,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是否收到了借款的说法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建文又认可该40万元款项就是涉案借款,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易黄已经对上诉人付建文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借条上虽没有约定偿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在被上诉人多次催讨欠款,上诉人仍拒不偿还,已明显构成违约,还应承担违约之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涉案款项虽系上诉人付建文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仍应由两上诉人共同承担。故被上诉人易黄其要求两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涉案借款并不是其本人所借及被上诉人易黄其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其不应承担清偿义务,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村委会的证明材料没有效力及落款、印鉴存在明显的瑕疵问题,因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时均表示无异议,同时该证明材料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故对上诉人的此一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采信。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易黄其自愿在原判基础上放弃利息8万4千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但鉴于被上诉人易黄其自愿放弃8万4千元的利息,二审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二、限被告付建文、谭电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易黄其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0万元(从2013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合计5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合计23000元,由上诉人付建文、谭电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和发审 判 员  刘 威审 判 员  周 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