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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资兴市东江街道依波茵小区。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9日被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8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2016年1月4日被郴州市看守所以其捕前摔伤L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左脚踝骨折、牙齿全脱、右侧髂骨处金属物残留为由不予收押,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袁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樊田文、黄茂生参与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邓某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夏某某(绰号“癫狗”)、邓某滨(绰号“矮子”),收取毒资共计人民币100元,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夏某某在资兴市东江街道罗围社区依波茵小区内向邓某购买了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邓某滨爱资兴市唐洞新区邓某租住的房间内向邓某购买了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3、2015年2月6日,资兴市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邓某后,从其放在家中的挎包内发现并扣押了五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2015年3月31日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五小包可疑粉末,净重0.362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指控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夏某某、邓某滨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邓某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夏某某、邓某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在资兴市东江街道依波茵小区内向夏某某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并收取毒资50元。二、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在其租住的位于资兴市唐洞新区的房间内向邓某滨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并收取毒资50元。另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邓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某位于资兴市东江街道依波茵小区的家中的挎包内查获可疑灰色粉末5小包。2015年3月31日,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灰色粉末5小包,净重0.36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详细信息,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人夏某某、邓某滨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接收(领取)涉案财物清单、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辨认笔录,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221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邓某犯罪所得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三、对查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袁 宏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人民陪审员  黄茂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