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刑初1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武川县,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第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12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人王某某家,被告人王某某因支付工钱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被告人王某某用砖头扔向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右手臂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右手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云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