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齐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凡贵、关淑芹、潘尚勇、孔祥峰、李承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凡贵,关淑芹,潘尚勇,孔祥峰,李承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孔凡贵,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关淑芹,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潘尚勇,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孔祥峰,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承祥,男,汉族,住齐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凡贵、关淑芹、潘尚勇、孔祥峰、李承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退回1350元),由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