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厚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厚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6月27日。委托代理人:金淅峰、尚磊,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1日。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淅峰、尚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2月27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我俩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我特向贵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农历12月16日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5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6年1月27日生男孩张某乙,1998年1月20日生男孩张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唐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方证人彭某某、尚某某、刘某某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户籍信息、证人证言两份、厚坡镇裴岗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双方也没有及时进行有效的沟通。原、被告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已达两年,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峰审 判 员 : 丰 力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