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刘磊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5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5)泾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撤回上诉。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5)泾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峰光审 判 员 张亚鹏代理审判员 王高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东所引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