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孙会煜与高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会煜,高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孙会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杨,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138号。负责人:张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锦绣花苑迎春苑1号楼西起8、9号商业房。负责人:张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孙会煜与被告高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孙翔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翔宇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会煜的委托代理人罗杨,被告高猛、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娜、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会煜诉称,2015年7月24日16时20分许,被告高猛驾驶鲁C×××××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长城轿车),由南向北过公路借道通行时,与沿泉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仑镇聂村处的孙翔宇驾驶的“中能”牌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中能摩托车)相撞,二轮摩托车又与投保于中华联合财险孙丰寨驾驶的王启旺所有的鲁C×××××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思威客车)相撞,致使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孙会煜受伤,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高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翔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丰寨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795元。被告高猛辩称,没有意见,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人保财险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依法赔偿,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与另外两方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共同按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比例4.76%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24日16时20分许,被告高猛驾驶长城轿车由南向北过公路借道通行时,与沿泉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孙翔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中能摩托车(载原告孙会煜)相撞,中能摩托车失控后摔倒并擦划至公路左侧,又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孙丰寨驾驶的思威客车相撞,孙会煜及孙翔宇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高猛驾车过公路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翔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载人,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丰寨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8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长城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高猛,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思威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原告孙会煜的各项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32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余医疗费在本案中未予主张,本院不予涉及;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5天。原告系淄川区昆仑明园大酒店职工,月工资2770元,误工费计款6002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其住院1天需2人护理,34天需1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孙永系淄川昆仑韩栋矿山机械经营部职工,月工资3220元,护理35天,护理人员房淑梅护理1天,原告主张按照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3827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525元;6、邮寄费9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1814元。本案系被告高猛与原告孙会煜所乘中能摩托车的驾驶人孙翔宇共同侵权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侵权人应承担按份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高猛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翔宇负事故次要责任,孙丰寨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事故各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高猛承担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会煜相关损失。但从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因看,原告受伤与孙丰寨驾驶的思威客车有因果关系,故作为思威客车承保的交强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被告人保财险共同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主张原告所乘中能摩托车的权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会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4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412.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会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41.2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邮寄费90元,由被告高猛赔偿70%,计款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会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658.1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会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65.82元;三、被告高猛赔偿原告孙会煜邮寄费63元;以上三项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孙会煜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6);四、驳回原告孙会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孙会煜负担96元,被告高猛负担224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高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菲审 判 员 石 泉人民陪审员 卢振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