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民初36一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鹰、王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鹰,王泽英,陈楚英,陈英强,李伯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03民初36一1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法定代表人:许妙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少彬,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鹰,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王泽英,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陈楚英,女,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陈英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李伯红,女,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鹰、王泽英、陈楚英、陈英强、李伯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林鹰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证号为:阳林证字(2014)第120******号,面积为5200亩)的林权及林地使用权(价值约180万元)予以查封,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声明书,担保声明:如果保全有误,导致损失,原告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林鹰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证号为:阳林证字(2014)第120******号,面积为5200亩)的林权及林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陈礼俊人民陪审员 林 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