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4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沈红英,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沈红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如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花园小区西侧路段处时,与被害人严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严某受人体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离开现场。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1月4日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盛泽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案发后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外另行赔偿了被害人严某人民币3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严某的谅解。辩护人沈红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李某甲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小;3、被告人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陆某、李某乙、叶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严某的陈述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依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