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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阿荣旗鸿源投资有限公司与阿荣旗利通农副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王长海、吴淑祎、曹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荣旗鸿源投资有限公司,阿荣旗利通农副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王长海,曹亚君,吴淑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10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阿荣旗鸿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杨宝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厉伟,内蒙古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阿荣旗利通农副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陈英国,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长海,男,汉族,退休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亚君,女,鄂温克族,某档案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淑祎,女,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上诉人阿荣旗鸿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荣旗利通农副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王长海、曹亚君、吴淑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玉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超、阿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厉伟,被上诉人王长海、曹亚君、吴淑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利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鸿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利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王长海、曹亚君、吴淑祎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项目投资合同,约定原告鸿源公司向被告利通公司投资40万元,月投资回报率为3%,投资回报按月结算。被告利通公司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并承担债权、债务、经济、民事纠纷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鸿源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企业投资风险,不参与入股分配。投资合作期限为一个月,原告鸿源公司投入资金以收取“固定投资回报率”方式收回投资及利润。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利通公司保证于每下个月的27日准时按约定支付原告鸿源公司投资回报1.2万元。投资到期时,被告利通公司返还原告鸿源公司投资款40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王长海、曹亚君、吴淑祎为被告利通公司做信誉担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日,原告鸿源公司与被告利通公司、王长海、曹亚君、吴淑祎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长海、曹亚君、吴淑祎为原告鸿源公司向被告利通公司投资项目提供保证,保证在投资合同到期后能收回投资款40万元,如原告鸿源公司到期不能回收投资款,被告王长海、曹亚君、吴淑祎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负责退还原告鸿源公司对被告利通公司的投资款40万元,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投资回收期到期后两年。2014年7月28日,被告利通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40万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利通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3月10日已经支付利息88290元,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29日尚欠利息5.6万元。被告王长海、曹亚君、吴淑祎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鸿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利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欠款期间利息5.6万元(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息)。被告王长海、曹亚君、吴淑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鸿源公司与被告利通公司虽然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书》,但从合同内容看,原告鸿源公司向被告利通公司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名为投资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原告鸿源公司诉称的投资资金实为借款,投资合同约定的投资回报实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原告鸿源公司与被告利通公司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关于项目投资合同的效力,原告鸿源公司属非金融机构,其不具备发放贷款的经营范围,因此其与被告利通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规,应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利通公司应返还给原告鸿源公司借款40万元。原告鸿源公司主张被告利通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鸿源公司与被告利通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予保护,但是考虑到被告利通公司占有原告鸿源公司资金数额较大且时间较长,被告利通公司应自收到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按照上述资金占有期间利息计算标准,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利通公司应支付原告鸿源公司资金占有期间利息13870元,被告利通公司实际上已经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88290元,超出支付的7442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利通公司尚应返还原告鸿源公司借款本金325580元。原告鸿源公司与被告利通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属于主合同,原告鸿源公司与被告王长海、曹亚君、吴淑祎签订担保协议属于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协议无效。被告王长海、曹亚君、吴淑祎对于主合同无效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其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一、被告利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鸿源公司借款本金325580元,并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鸿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由原告鸿源公司负担895元,由被告利通公司负担3175元。上诉人鸿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鸿源公司与被告利通公司之间的项目投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援引的是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以及1990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但一审判决并没有将其附后,因为该规定已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抵触。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开庭审理,2015年10月19日下发判决书,应当根据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确认法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项目合同书不是无效,且四位被告并未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对合同及担保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鸿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项目投资、风险投资、股权投资、投资管理等等,一审判决认定“其不具备发放贷款的经营范围”不正确。二、确认项目投资合同书无效后,一审判决将上诉人鸿源公司利息的请求改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且将被上诉人利通公司支付的88290元冲抵本金,无视被上诉人利通公司认可的尚欠投资款40万元以及已给付利息为88290元的事实,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鸿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长海、曹亚君、吴淑袆签订的担保协议无效且被上诉人王长海、曹亚君、吴淑袆对主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鸿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长海、曹亚君、吴淑祎关于到期不能收回投资款,约定了被上诉人王长海、曹亚君、吴淑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属于另有约定的。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王长海、曹亚君、吴淑祎无过错,签订项目投资合同的时候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王长海、曹亚君、吴淑祎的担保,上诉人鸿源公司是不会投资的,被上诉人王长海、曹亚君、吴淑祎也知道担保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当将所有责任都转嫁到上诉人鸿源公司。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项目投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符合无效的情形,且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三条一审判决应当适用该解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利通公司偿还上诉人鸿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015年3月10日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被上诉人王长海、曹亚君、吴淑袆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被上诉人王长海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鸿源公司属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利通公司属于合作关系,被上诉人王长海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长海没有担保能力,且担保期限为1个月,现已经2年。被上诉人曹亚君庭审答辩称,上诉人鸿源公司没有发放贷款的经营许可权限。被上诉人曹亚君的保证期限是1个月。上诉人鸿源公司规定退休人员不得做担保。被上诉人吴淑袆答辩称,本案属于企业之间项目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之间除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订立合同之外,如果从事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上诉人鸿源公司就是投资公司,如果从事放贷业务应属非法经营,上诉人鸿源公司以非自有资金进行转贷谋取利益,其在经营场所悬挂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借款人办理借款需要提供的材料以及担保人的条件,形式上也与小额贷款公司一致。上诉人鸿源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根据《银行业务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否则应视为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损害公共利益。上诉人鸿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利通公司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但是合同中对于上诉人鸿源公司投资的具体项目未作规定,却规定了项目投资回报率为3%,不属于正常的企业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融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鸿源公司资金来源、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以及被上诉人利通公司是否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予以调查核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鸿源公司提交一份证据,即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王长海及曹亚君是拿着自己单位的证明到上诉人鸿源公司单位提供的手续,被上诉人王长海的证明上写的出生年是1958年,被上诉人王长海说篡改身份证事件不属实,上诉人鸿源公司没有改王长海的身份证。被上诉人王长海质证称,对于该证明真实性认可,是被上诉人王长海单位开的证明,但不是被上诉人王长海给上诉人鸿源公司的,被上诉人王长海实际是1948年出生的。被上诉人曹亚君质证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被上诉人曹亚君向上诉人鸿源公司提供的,且不是原件。被上诉人吴淑祎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鸿源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利通公司、王长海、曹亚君、吴淑祎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涉案的《项目投资合同书》及《担保协议》是否有效;第二,被上诉人利通公司是否应当偿还40万元及利息;第三,被上诉人王长海、曹亚君、吴淑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投资合作应当是共负盈亏、共担风险,但本案上诉人鸿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利通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中约定,被上诉人利通公司自负盈亏、自我发展,上诉人鸿源公司不承担企业投资风险,不参与入股分配,被上诉人利通公司保证每月27日准时支付上诉人鸿源公司投资回报率为3%的固定收益。上诉人鸿源公司将款项给付被上诉人利通公司,且被上诉人利通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上诉人鸿源公司出具了借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鸿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利通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名为项目投资合同,实为民间借贷,约定的投资回报率应视为利息计算方式,且该合同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鸿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利通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合法有效。《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上诉人鸿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利通公司《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投资回收期为1个月”、“此合同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投资期第1个月(即合同到期时),乙方返还甲方投资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400000.00元)”,4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应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折算成年利率为36%,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上诉人利通公司共偿还88290元。现上诉人鸿源公司主张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本金40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利通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给付了截止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88290元,因不符合《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情形,本院不予调整。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年利率36%超过《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上诉人利通公司应给付上诉人鸿源公司利息,利息按照本金40万元、年利率24%计算。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吴淑祎、曹亚君、王长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保证人的情形,且对《保证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担保协议》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投资回收期到期后两年”,即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同时约定“吴淑祎、曹亚君、王长海等人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的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份额没有做出约定,因此被上诉人王长海、曹亚君、吴淑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协议》的约定“负责退还阿荣旗宏源投资有限公司对阿荣旗利通农副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款肆拾万元整”,被上诉人王长海、曹亚君、吴淑祎仅对借款40万元提供保证。综上,被上诉人王长海、曹亚君、吴淑祎对借款本金4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阿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阿荣旗利通农副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阿荣旗鸿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本金40万元、年利率24%计算;三、被上诉人王长海、曹亚君、吴淑祎对借款本金4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被上诉人阿荣旗利通农副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50元,由被上诉人阿荣旗利通农副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玉芹审判员  张静超审判员  阿 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欣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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