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更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牟中山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牟中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162号罪犯牟中山,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小学毕业,住湖北省松滋市,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4)台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牟中山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牟中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牟中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牟中山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牟中山准予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朱叶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