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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6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44、黄某甲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6901号原告黄某甲,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邱某甲,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日生育男孩邱某乙,现跟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我们经常因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跟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共同债务有欠黄某乙6000元、欠黄某丙1500元、欠黄某丁2000元。被告邱某甲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邱某甲于2013年2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日生育男孩邱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自认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故本案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男孩邱某乙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适当给付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的家庭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二、男孩邱某乙跟随原告黄某甲生活,被告自2016年2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各给付此日前的抚养费至邱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那新宇 微信公众号“”